(2017)苏0923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孔亚州与王干、殷文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亚州,王干,殷文标,韩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878号原告:孔亚州,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王干,男,1978年1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殷文标,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被告:韩天军,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阜宁县。原告孔亚州与被告王干、殷文标、韩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亚州、被告殷文标、韩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亚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干、殷文标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天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借���之日起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干、殷文标于2017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韩天军提供担保。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被告王干未作答辩。被告殷文标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当时实际借款50000元,已偿还3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我认为我应当还款50000元。被告韩天军辩称,我提供担保是事实,当时给被告殷文标担保时,被告殷文标称实际借款50000元,被告殷文标愿意还款,因资金紧张,请求分批还款。故我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被告殷文标、王干向原告孔亚州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民币捌万元整,¥80000,月息3%,借款用于工程,借款人:殷文标(身份证…电话…住址…)共同借款人王干(身份证…电话…住址…),第一担保人:韩天军(身份证…电话…)……特别约定:……三、担保人承诺:本人对以上借条内容清楚明白,自愿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特别约定第一条承担全部责任,特此承诺。本借条保证人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从债权到期之日到实际兑现本息结束为止;四、补充:以打卡为准:农行62×××79.”借款当日,原告孔亚州通过证人于永生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手机客户端向被告殷文标个人银行账户(农行62×××79)转账80000元。后原告孔亚州多次向三被告追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干、殷文标差欠原告孔亚州80000元,有被告王干、殷文标出具的借条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为证,被告王干、殷文标欠款未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孔亚州自愿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分调整为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天军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韩天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殷文标辩称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元,原告将80000元转账至其账户后,又拿走现金34000元,因被告殷文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韩天军提出的被告殷文标有意愿还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干、殷文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亚州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韩天军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天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王干、殷文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干、殷文标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晓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