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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9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9097周杰与王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王新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9097号原告:周杰,男,1992年11月6日,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王新宇,男,1970年10月10日,汉族,户籍地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周杰诉被告王新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1元,支付约定违约金650元,支付逾期的滞纳金(按本金每日5‰计算,即65元/天);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6个月还清,月息为1.8%,被告以自有的汽车苏D×××××做抵押,原告当天即给付被告13000元。截止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归还了3个月本息,尚欠6501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支付违约金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新宇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元,借款月息率为1.8%,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被告王新宇应于每月25日前等额本息支付原告2401元整,总共付款6期。被告王新宇以自有的车牌号码为苏D×××××汽车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还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还应承担按借款金额的5‰每日计算的罚息至实际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同日,被告王新宇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连续还款3个月,即每月2400元(其中包括本金2167元和利息234元),合计归还本金650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新宇向原告借款13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3个月的借款本息,其中本金每月2167元。经核算,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499元。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借款本息2401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期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次诉讼的原因,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关于滞纳金及违约金,依照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以6499元为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及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滞纳金及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杰借款本金6499元、滞纳金及违约金(以6499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周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王新宇负担(该款原告周杰已预交,由被告王新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何纪华审 判 员  薛 莲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