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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1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郭军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刑初39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军伟,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修武县,住修武县。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6月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军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郭军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郭军伟酒后驾驶豫H×××××号牌小型轿车沿修武县竹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住建局门口,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当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郭军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4.15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郭军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和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无矛盾,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被告人郭军伟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军伟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郭军伟能如实供认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军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家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苗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