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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蓝火权、蓝振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火权,蓝振辉,黄素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火权,男,1996年4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辉,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蓝振辉,男,1996年9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被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辩护人邹英勉、杨柳,系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素平,女,1996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2017年4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逮捕。现在押于梅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幸利红,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肖灵,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黄素平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黄素平表示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怀金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蓝火权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蓝火权身体有病,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蓝振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告人黄素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其具有坦白情节,是从犯,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黄素平通过事先商量,由黄素平通过百合网、有缘网、世纪佳缘网等婚恋网站获取单身女子的信息后,提供给蓝火权、蓝振辉,蓝火权、蓝振辉便在租住的位于梅州市梅江区梅江三路秀娜楼304房、305房内,以虚构的“赵某”、“李某”等身份通过打电话、发手机短信等方式假装与单身女子谈恋爱。在获取单身女子的信任后便谎称自己即将开家具城等理由要求对方送花篮、花牌等以示庆贺,并互相假扮“父亲”、花店老板角色与该女子通话交流,以骗取他人财物,待骗局被识破后,就立刻更换联系方式,从而使对方无法再与其联系(该诈骗方法以下简称“花篮托”诈骗)。2017年4月份开始,则由蓝振辉负责从婚恋网站获取单身女子信息,蓝火权、蓝振辉负责联系单身女子、互相扮演“父亲”和花店老板角色,实施“花篮托”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2月份,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和黄素平以“花篮托”诈骗方法骗得被害人蒋某玉共计人民币2000元。2、2017年2月份,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和黄素平以“花篮托”诈骗方法骗得被害人杨某香共计人民币1300元。3、2017年3月份,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和黄素平以“花篮托”诈骗方法骗得被害人何某群共计人民币3500元。4、2017年4月份,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以“花篮托”诈骗方法骗得被害人唐某鋆共计人民币2900元。5、2017年4月份,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以“花篮托”诈骗方法骗得被害人沈某珍共计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以“花篮托”诈骗方法共计骗得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黄素平以“花篮托”诈骗方法共计骗得人民币6800元。在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黄素平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香共计人民币1300元,取得受害人杨某香的谅解。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黄素平家属赔偿被害人何某群共计人民币3500元,取得受害人何某群的谅解。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家属赔偿被害人唐某鋆共计人民币2900元,取得受害人唐某鋆的谅解。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家属赔偿被害人沈某珍共计人民币3300元,取得受害人沈某珍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黄素平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群、杨某香、沈某珍、唐某鋆、蒋某玉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黄素平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调取有涉案的银行帐号交易明细流水,辨认笔录,手机通信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黄素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黄素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黄素平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蓝火权与被告人蓝振辉共同商谋实施诈骗,提供作案工具、在其租住地诈骗窝点及在整个诈骗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黄素平通过网络婚姻媒介,编造虚假身份与被害人进行网络交流,在骗取对方信任,确定交往关系后,选择时机,要求该男子赠送“花篮”、“花牌”等各种理由,骗取不特定多次人的钱财,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给社会造成恶劣的影响,酌情从严惩处。因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是主犯,不适宜判处缓刑,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的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素平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黄素平归案后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阶段法庭审理期间,均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视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黄素平家属并能主动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上列被告人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蓝火权、蓝振辉、黄素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火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蓝振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黄素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随案移交手机15部、手提电脑3部、平板电脑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17张、存储卡2张、手机卡6张、U盘2个、手机卡芯片2个、无线网卡1个、上网宝1张,工商银行U盾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冰萍人民陪审员  李秀梅人民陪审员  吴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睿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