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国英、张元森张元华、向飞、陈建明、陈淑琴、郑世妹、许尾妹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英,张元森,张元华,向飞,陈建明,陈淑琴,郑世妹,许尾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英,男,1963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戴晨腾,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元森,男,1959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元华,男,1963年4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向飞,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重庆市巫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建明,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淑琴,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郑世妹,女,1963年5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址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许尾妹,女,1966年3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原莆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厚福,莆田市涵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英、张元森、张元华、向飞、陈建明、陈淑琴、郑世妹、许尾妹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英及其辩护人戴晨腾、被告人张元森、张元华、向飞、陈建明、陈淑琴、郑世妹、被告人许尾妹及其辩护人黄厚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张国英纠集被告人张元森、张元华、向飞、陈建明、陈淑琴、郑世妹、许尾妹及同案人“阿妹”(另案处理)等人来到莆田市涵江区菜市场空地上摆摊设局“猜瓜子”,以猜中盖碗内瓜子数量的方式吸引路人押注赌博,并预先在个别瓜子中装好磁石,利用磁石控制盖碗内瓜子的数量从而骗取他人钱财。张元森负责“坐庄”,张国英、张元华、向飞负责望风,陈建明、陈淑琴、郑世妹、许尾妹及同案人“阿妹”则引诱和怂恿路人押注。被告人一伙通过上述手法骗走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黄金手镯一个,尔后逃离现场。张国英将上述骗取的黄金手镯以价格人民币9763元销赃给林某,继而九人进行分赃。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76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30日将被告人张国英、张元森、张元华、向飞、陈建明、陈淑琴、郑世妹抓获归案,且从林某处扣押到已熔成的金块一块,并将金块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告人许尾妹于2017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英、张元森、张元华、向飞、陈建明、陈淑琴、郑世妹、许尾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国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国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八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有犯意联络,并且也有各自明确分工,被告人张国英在引起其他被告人的犯意上没有起到作用。2.本案并非由张国英一个人纠集,张元森也存在打电话纠集其他被告人的行为,被告人张元华、张元森二人在本案中发挥的作用也比较大。张元森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大于张国英,本案实施诈骗的犯罪工具是由张元森提供,具体操作是由张元森实施,张元森的“坐庄”行为对诈骗成功与否起到关键作用,且张元森在事后分得违法所得也比其他被告人多;张国英在现场负责望风,在本案共同犯罪的作用较轻,不应认定张国英为主犯或与张元森、张元华二人作用相当。3.张国英到案后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分得的违法所得金额较低,应酌情考虑。被告人张元森、张元华、向飞、陈建明、陈淑琴、郑世妹、许尾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许尾妹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许尾妹在本次犯罪活动中起辅助作用,实际分得赃款700多元,系从犯。3.许尾妹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应当对许尾妹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国英纠集被告人张元森、张元华、向飞、陈建明、陈淑琴、郑世妹、许尾妹及同案人“阿妹”等人来到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鉴前菜市场空地上摆摊设局“猜瓜子”,以猜中盖碗内瓜子数量的方式吸引路人押注赌博,并预先在个别瓜子中装好磁石,利用磁石控制盖碗内瓜子的数量从而骗取他人钱财。张元森负责“坐庄”,张国英、张元华、向飞负责望风,陈建明、陈淑琴、郑世妹、许尾妹及“阿妹”则引诱和怂恿路人押注。被告人一伙通过上述手法骗走被害人李某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黄金手镯一个,尔后逃离现场。张国英将上述骗取的黄金手镯以价格人民币9763元销赃给林某,继而九人进行分赃。经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976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30日将欲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菜市场一空地摆摊设局“猜瓜子”被告人张国英、张元森、张元华、向飞、陈建明、陈淑琴、郑世妹抓获归案,且扣押押点赌具一套;同日从林某经营的“万硼黄金珠宝店”处扣押到已熔成的金块一块,并将金块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被告人许尾妹于2017年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英、张元森、张元华、向飞、陈建明、陈淑琴、郑世妹、许尾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林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复印件、店面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福建省贵重金属和珠宝玉石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测试报告、赌具调查情况说明、莆田市涵江区价格认定局(涵价认〔2016〕362号)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现场、赌具照片、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诉讼期间,被告人张元华、向飞、郑世妹、陈淑琴通过其家属向本院各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候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英纠集被告人张元森、张元华、向飞、陈建明、陈淑琴、郑世妹、许尾妹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国英、张元森系纠集人,被告人张元森系“庄家”,二人积极参与诈骗活动的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元华、向飞、陈建明、陈淑琴、郑世妹、许尾妹受被告人张国英等人指使,作用相对小于其他同案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八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英、许尾妹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张国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国英在本案中并非主犯,且其作用、地位小于被告人张元森、张元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国英系纠集人,且负责现场指挥及望风,该行为是本案诈骗活动的重要环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尾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尾妹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案发时,被害人李某的年龄已满60周岁,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本案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已大部分被追回,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许尾妹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元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元华犯诈骗罪,判处羁押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四、被告人向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五、被告人陈建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淑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七、被告人郑世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八、被告人许尾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追缴被告人张国英、张元森、张元华、向飞、陈建明、陈淑琴、郑世妹、许尾妹违法所得款人民币9863元,其中976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退还被害人李美訇100元;十、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押点赌具,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林 珊人民陪审员 罗志斌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