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2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丁与赵某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2民初1859号原告:赵某甲,住天津市蓟州区。身份证号:×××。电话:8282****。原告:赵某乙,住天津市蓟州区。身份证号:×××。电话:186XX****XX。原告:赵某丙,男,住天津市蓟州区。身份证号:×××。电话:186XX****XX。原告:赵某丁,住天津市蓟州区。身份证号:×××。电话:186XX****XX。原告:赵某戊,住天津市蓟州区。身份证号:×××。电话:186XX****XX。原告:赵某己,住天津市蓟州区。身份证号:×××。电话:186XX****XX。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庚,住天津市蓟州区。身份证号:×××。电话:151XX****XX。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丁与被告赵某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丁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丁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戊、赵某己、赵某丁负担。审判员 陈馥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倪 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