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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刑更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罪犯郭斌锋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斌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更469号罪犯郭斌锋,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云南省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巍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斌锋犯故意伤害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9000元。宣判后,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大中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11月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7年7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郭斌锋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斌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另查明,该犯的罚金9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财产刑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斌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斌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