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魏某、林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林某,梁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922号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被告:林某,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系被告魏某妻子。第三人:梁某,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林某,第三人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忠钦、被告魏某、第三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房屋预付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林某及衡水市桃城区方园房产中介所签订《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被告魏某、林某自愿将其位于衡水市和平西路富力公寓6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4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魏某、林某缴纳10000元房屋订金。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所售房屋不是商品房,系政府保障性住房,根据有关规定,被告为有限产权,该房不能自由转让。现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但被告魏某、林某拒绝返还原告交付的房屋预付款10000元。衡水市桃城区方园房产中介所已于2017年3月30日注销,梁某作为该中介所的经营者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某辩称:不应返还原告的预付款。我与原告签订过两次购房协议,第一次签协议时我们并不知道房屋的性质,后经中介提醒了解房屋性质后,告知原告该房房产证下发之日起5年内不能买卖,如果其不想买了,可以把预付款退给原告。原告表示继续合同,并跟我们签订了第二次购房协议。第三人梁某述称:签订合同时已经告诉原告该房为限价房,合同中也体现了“5年内不允许过户”的字样,不应该返还原告预付款。本院依法向被告林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林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林某及衡水市桃城区方园房产中介所签订《衡水市房地产买卖中介服务合同》,被告魏某、林某自愿将其位于衡水市XX公寓X号楼X单元X室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48万元。该房屋交房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10000元订金给被告魏某。涉案房屋不是商品房,系政府保障性住房中的经济适用房,后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了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涉案房屋交房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距今尚不足一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订金1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订金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魏某、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郝路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少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