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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慎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慎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6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慎志,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慎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曹慎志驾驶豫N×××××号昌河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虞城县沙集乡任庄桥北1000米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曹慎志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41.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及视频录像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慎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曹慎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酌情从重处罚。对曹慎志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曹慎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慎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