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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波与宫本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宫本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1民初1629号原告:李波,男。被告:宫本伟,男。原告李波与被告宫本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李波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对被告宫本伟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放弃其主张的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宫本伟的起诉,系原告自由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波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波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富国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关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