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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9001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天雨建材店与齐建设、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天雨建材店,齐建设,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9001民初4521号原告:石河子市天雨建材店,住所地石河子市乌伊公路南武警支队旁。经营者:曾新兵,该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霞,女,系石河子市天雨建材店员工。被告:齐建设,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被告: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法定代表人:马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勇,男,系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专员。本院受理原告石河子市天雨建材店与被告齐建设、新疆天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因诉讼主体不适格,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河子市天雨建材店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原告;送达费9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付)。审判员 孙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凤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