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8民初1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杨久洪与鹰潭市龙虎山平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久洪,鹰潭市龙虎山平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项小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3612号原告:杨久洪,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栋,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龙虎山平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法定代表人:陈兴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负责人:熊东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被告:项小燕,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杨久洪诉被告王浩、被告鹰潭市龙虎山平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平安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王浩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项小燕作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陆晓云、代理审判员李晶、人民陪审员王丽华)审理此案。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久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物流公司、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被告项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久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药费人民币91,24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402,5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5,103元、交通费500元、物损500元、律师费8,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全额先行进行赔付(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及限额内按责承担赔付责任;2、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物流公司、被告项小燕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原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朱枫公路老松蒸公路南5米处,适遇王浩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浩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平安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王浩驾驶的车辆在我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医疗费,认为原告在其户籍地进行了社保,对该笔医疗费不认可。物损不认可。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责任比例认可30%。被告项小燕辩称:王浩是本人雇员,事发时系履行本人职务行为,由本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6,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驾驶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浦区朱枫公路老松蒸公路南5米处,适遇王浩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安物流公司的赣L3XX**重型仓栅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住院28.50天,共花去医疗费90,876.96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项小燕垫付原告6,500元。王浩事发时系履行被告项小燕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挂靠在第一被告处。再查明:2016年5月3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XXX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21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2016年6月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5,85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402,511元、误工费25,103元,并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居住证明、派出所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认为原告陈述其居住在四川城镇范围,购房合同未经备案,对居住情况不认可,认可四川省农村标准。三期过长,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原告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可能是原告亲属,实际工作情况无法确认,误工费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王浩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王浩系履行被告项小燕职务行为,故王浩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项小燕承担,被告平安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90,876.9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主张原告已报销医疗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570元;三、营养费,依法确认为3,600元;四、护理费,依法确认为5,400元;五、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为381,326.40元;六、误工费,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18,2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依法确认为7,2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九、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十二、鉴定费,依法确认为5,850元;十三、律师费,本院酌情确认3,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516,423.36元,由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余款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范畴393,123.36元,由被告人保鹰潭分公司赔付40%,即157,249.34元。被告项小燕应赔偿原告律师费3,200元,扣除被告项小燕已经支付的6,5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项小燕3,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久洪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杨久洪157,249.34元;三、原告杨久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项小燕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58.18元,由原告杨久洪负347.44元,被告项小燕、被告鹰潭市龙虎山平安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10.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云代理审判员  李 晶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