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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哲、赵亚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哲,赵亚青,郭伟,赵嘉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825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时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珂,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副行长。被告:赵哲,女,198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赵亚青,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郭伟,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被告:赵嘉文,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哲、赵亚青、郭伟、赵嘉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珂,被告赵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哲、赵亚青、郭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哲、赵亚青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2.被告郭伟、赵嘉文承担连带责任;3.涉案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赵哲经被告郭伟、赵嘉文担保,从我行借款3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4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11.5‰。逾期罚息50%。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方未予偿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赵哲未作答辩。赵亚青未作答辩。郭伟未作答辩。赵嘉文辩称:赵哲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我给赵哲担保也是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从山东福旺达有限公司拉走价值700余万元的珠宝,我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我抓紧催促原告将珠宝变卖后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哲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赵哲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11.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逾期罚息50%。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赵哲。被告赵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被告方偿还了借款利息15774.82元。被告方拖欠原告方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被告郭伟、赵嘉文于2015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哲在原告处贷款36万元,被告郭伟、赵嘉文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6日,被告赵亚青向原告提供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承诺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赵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凭证约定利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赵亚青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并允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伟、赵嘉文为被告赵哲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亚青、郭伟、赵嘉文对被告赵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金按30万元,月利率按11.5‰计算,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本金按30万元,月利率按11.5‰×1.5计算,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一日止。扣减已支付利息15774.82元)。被告赵亚青、郭伟、赵嘉文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伟、赵嘉文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赵哲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6元,由被告赵哲、赵亚青、郭伟、赵嘉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山人民陪审员  黄茂华人民陪审员  王继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益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