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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3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来文与窦良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文,窦良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3579号原告:张来文,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窦良娣,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张来文与被告窦良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张来文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来文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来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张来文负担。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