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3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郑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刑初86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95年5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7)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左右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某村被害人张某经营的某手机店内,趁该店工作人员不备,窃取该店内五部VIVO牌Y66型、一部VIVO牌Y67A型手机。经鉴定,被盗五部VIVO牌Y66型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6100元,一部VIVO牌Y67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50元。张某于2017年5月2日报警,郑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现被告人郑某已退赔张某全部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具有自首、已退赔被害人损失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杉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康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