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陈红东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民初1219号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南街农行附属楼。法定代表人林从金,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鄢华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111566997。被告陈红东,男,汉族,1976年8月14日出生,蓬溪县人,住址蓬溪县三凤镇福掌村1社**号,现住蓬溪县赤城镇状元街**号***号。身份证号码:5109211976********。委托代理人吕海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199610286452。委托代理人李寒,蓬溪县大石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8172100009。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红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鄢华俊、被告陈红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春、李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蓬劳人仲案字(2017)第15号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错误。理由是: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陈红东自称受伤时间是2016年11月12日与证人陈子忠证言2016年6月12日受伤时间矛盾,且仅依据两个证人的传来证据认定被告是在原告承建的维修工地工作受伤,证据不足;二、被告不是原告员工,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陈红东是在2016年受伤,而原告在2017年1月13日通过招投标才承建蓬溪县消防大队营房维修工程,合同约定从2017年1月16日开始履行,很显然被告受伤与原告无关;三、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确认通知到原告的情况下开庭,致使原告在仲裁时未能参加庭审。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是蓬溪县公安消防大队工程承包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是在原告承建工程范围内从事工作受伤属于工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蓬劳人仲案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具有主体资格,裁决书依据2个证人传来证言认定成立劳动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蓬溪县公安消防大队与原告签订的营房维修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受伤时,原告尚未承建工程,被告不是在其工地上受伤。3、邮政特快专递凭证、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期限。被告方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裁决书是依据传来证据作出裁决有异议,蓬溪县公安消防大队与原告签订的营房维修工程合同虽是2017年1月16日签订,但在这之前原告已承建此工程。被告陈红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蓬溪县公安消防大队与原告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及成交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5、刘谢辉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蓬劳人仲案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法院调查蓬溪县公安消防大队材料、证人凡明、陈子忠、江武明出庭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工地上受伤的事实。6、被告入院证、出院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中被告身份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成交通知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5号证据中裁决书、申请法院调查蓬溪县公安消防大队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裁决书事实未查清,法院调查蓬溪县公安消防大队材料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刘谢辉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明反而证明被告是与博多建筑公司成立劳动关系。三个证人均未亲眼看见被告受伤,不能证明被告受伤地点等情况,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人陈子忠在仲裁委员会的证言与今天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6号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均提交了蓬劳人仲案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蓬溪县公安消防大队与原告签订的维修工程合同,双方均认可真实性,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能否达到双方举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提交5号证据中刘谢辉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因刘谢辉作为证人应当出庭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对其证明不予采信。证人凡明、陈子忠、江武明证明被告在蓬溪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工,但为谁工作不清楚的证言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其余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提交4号证据中成交通知书、6号证据系复印件,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0月被告陈红东经人介绍到蓬溪县公安消防大队营房做工。2016年11月12日陈红东左眼受伤。2017年1月16日蓬溪县公安消防大队与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工程合同,约定履约时间从2017年1月16日开始。2017年5月陈红东向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16日蓬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蓬劳人仲案字(2017)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具备基本的要素和特点,除了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外,劳动者还必须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用人单位存在较为固定的身份依附或者从属关系。本案中被告陈红东在蓬溪县公安消防大队做工属实,其所从事的劳动也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其称是为原告工作,从原、被告目前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清。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查明被告受伤时间在原告与蓬溪县公安消防大队签订维修工程合同之前,原告与蓬溪县公安消防大队签订维修工程合同及实际施工在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劳动争议案件大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但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劳动者应当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一些初步证据。被告陈红东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虽然原告符合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但原、被告间未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建力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红东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红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安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