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5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雷小刚与刘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刚,刘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5393号原告:雷小刚,男,1978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河畔小区。被告:刘振平,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神木市人,现住神木市神木镇康馨苑。原告雷小刚与被告刘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刘振平欠其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振平偿还其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1%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振平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2017年7月19日,应原告的申请神木市人民法院将被告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芙蓉南路东段曲江紫汀苑小区4幢1单元22层12202号房屋一套(合同号:Y11056128)予以查封。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雷小刚与被告刘振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刘振平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振平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小刚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荣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瑞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