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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民初10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广超与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广超,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10159号原告蔡广超,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委托代理人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铿枫,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49494153U,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迎富路39号。法定代表人郭显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男,公司员工。原告蔡广超诉被告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栎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地墅园住宅小区二期室外装饰工程提供黄沙、石子以及挖机服务。2016年3月21日,案外人戴建明作为项目的内部承包人与原告结算后,确认结欠原告款项1161304.60元未付。结算单出具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61304.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第一,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原告陈述自2012年至2016年期间一直为被告承建的工地供货,但除了结算单之外,没有提供送货单等其他任何证据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供货数量和金额予以佐证。第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仅有戴建明的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无法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第三,戴建明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天地墅园项目工程由���承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原告对上述情况也是明知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承诺书2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天地墅园工程项目由戴建明内部承包的事实。2、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天地墅园项目工地提供砂石等材料,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1304.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结算单虽然由戴建明签字确认,但原告未提供送货单等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送货数量以及金额等基本事实予以佐证,且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戴建明系天地墅园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案涉货款应由戴建明个人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来看,戴建明有权代表公司,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案涉货款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该证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戴建明系被告公司员工,对天地墅园工程实行内部承包的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与案外人戴建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天地墅园工程由戴建明实行内部施工承包;戴建明系被告公���员工,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并参加公司社会养老保险。此后,原告为天地墅园施工工地提供黄沙、石子等材料。2016年3月21日,戴建明与原告结算后确认天地墅园工程项目结欠货款1161304.60元未付。结算单出具后,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案外人戴建明作为被告公司员工对天地墅园工程实行内部施工承包,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其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之洽谈砂石买卖业务的陈述,原告有理由相信戴建明与之洽谈砂石买卖业务以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戴建明个人结欠货款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下: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蔡广超货款1161304.6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2元,减半收取7626元,由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蔡广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XX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栎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楼宇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