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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7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春萌与严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萌,严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607号原告:王春萌,女,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龙南县,现住龙南县。被告:严来龙,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现工作于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阳光健身俱乐部。原告王春萌与被告严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53550元,合计人民币21855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萌与被告严来龙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000元、85000元。其中80000元借款,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合计2115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合计30400元;85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合计34000元,故本息总计人民币250550元。2015年期间,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33000元(起诉时为32000元,庭审时自认为33000元),故仍欠款本息21755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其年龄、户籍等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二张,证明2014年5月1日,其分别借款给被告严来龙80000元、85000元以及利息约定情况。3、2015年至2016年,被告严来龙归还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已支付其利息合计人民币33000元。被告严来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来龙于2014年5月1日分别向原告王春萌借款80000元、8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由原告王春萌收执。借条分别载明“本人严来龙借到王春萌,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因本人做建房,特向王春萌借此款。2014至2015年10月1日,利息按月1.5%(月利息1分5),为至2015年11月1日改为利息20%(月利息2分)借款日2014年5月1日借款人:严来龙电话:132××××2917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康区××村”;“本人严来龙借到王春萌,现金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因本人做建房,特向王春萌借此款。2015年10月1日利息按月20%(按月2分)借款日2014年5月1日借款人:严来龙电话:132××××2917身份证:���址:江西省南康区××村”。借款发生后,被告严来龙分别于2015年6月份归还利息5000元,2015年7月份归还利息5000元,2015年8月份归还利息20000元,2016年1月9日归还利息2000元,2016年春节前归还利息1000元。原告王春萌陈述,两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均是每月2分即月利率为2%,故借条中的载明的利息20%为笔误,应修正为2%。本院认为,原告王春萌于2014年5月1日分别借款给被告严来龙计人民币80000元、85000元,80000元借款约定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5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而85000元的借款约定自2015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率,月利率为2%。故至2015年9月1日之前,仅80000元的借款产生利息,严来龙应支付的利息为:80000元×16��月×1.5%=19200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归还利息清单,可以证明2015年9月1日之前,被告严来龙已归还原告计人民币30000元整,故超出的利息部分(30000元-19200元=10800元)应折抵相应地借款本金,即对于80000元的借款,被告尚未归还的本金为80000元-10800元=69200元。同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4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9200元×2个月×1.5%+69200元×18个月×2%+85000元×19个月×2%=59288元,核减被告于2016年1月9日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2016年春节前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则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为59288元-3000元=56288元。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结合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仅限于借款本金,不对利息重复计算。被告严来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计人币154200元(69200元+85000元)给原告王春萌,并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借款全面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严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利息计人民币56288元给原告王春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被告��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晓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孔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