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2民初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薛俊仁与周永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俊仁,周永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4951号原告:薛俊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再乾,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薛俊仁与被告周永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薛俊仁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俊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俊仁负担。审 判 长  周京涛审 判 员  单洪海人民陪审员  王冠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太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