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4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薛俊仁与周永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俊仁,周永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2民初4951号原告:薛俊仁,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巩再乾,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永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薛俊仁与被告周永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薛俊仁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薛俊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薛俊仁负担。审 判 长 周京涛审 判 员 单洪海人民陪审员 王冠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太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