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执9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周仁波与李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仁波,李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9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仁波,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执行人李超,男,1987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仁波与被执行人李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超支付申请执行人周仁波工程款16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1750元、申请执行费23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李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该案暂无法执行到位。2017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周仁波向本院提交了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新审 判 员 文罗生审 判 员 饶兴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