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肖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肖立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3427号原告: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74862739F。法定代表人:林应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露,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诚,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立亮,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原告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鸽皇集团)与被告肖立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鸽皇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露、钟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立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鸽皇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865元;2、被告向原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以3886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经销商,因其欠原告货款38865元,于2014年12月19日与原告签订《欠款分期付款协议书》,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又出具《还款承诺书》。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被��肖立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为重庆鸽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变更为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2014年12月19日,双方(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欠款分期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1、经双方对账共同确认乙方欠甲方总货款金额38865元,甲方已从2014年12月19日起告知乙方开始每月收取欠款金额2%利息款,2015年4月30日乙方自愿提出并承诺向甲方分期偿还全部总欠款金额38865元和每月利息777元;2、付款期限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3、乙方从2014年12月19日起开始每月必须付给甲方总金额2%的利息款,月息在每月月底结清,期间有回款资金,则按照实际欠款金额结息;4、若乙方未及时支付分期付款金额,甲方将从2015年4月30日起,继续加收乙方欠款金额2%的利息款。��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利随本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未支付欠钱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分期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虽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有《欠款分期付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为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被告未按照约定与原告结清所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886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该利息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请求按此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立亮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立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鸽皇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8865元;二、被告肖立亮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鸽皇���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38865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由被告肖立亮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娅人民陪审员 熊 平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