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波,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昌图县。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5年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章学峰,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景宇、王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波在沈阳市和平区胜利南大街18号SK大厦附近的206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陈某衣兜内的一部OPPO牌A53型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60元。2017年3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孙波在沈阳市和平区民主路53号附近的324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韩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韩某衣兜内的一部苹果6PLUS型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孙波在盗窃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手机发票、被害人陈某、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波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