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庞红伟与陆伟、庞振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红伟,陆伟,庞振评,庞达意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22民初112号原告:庞红伟,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伟,男,1980年6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宁明县那堪镇驮楼村平高屯**号,现住宁明县。被告:庞振评,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达意,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宁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能,宁明县城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庞红伟与被告庞振评、庞达意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467号判决,被告庞振评、庞达意不服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应查清涉案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未追加涉案合同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遗漏当事人。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桂14民终451号裁定:一、撤销本院(2015)宁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明县人民法院本院重审。本院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家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立葵、代理审判员仲华智参加的合议庭,追加被告陆伟为本案共同被告,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被告庞振评、庞达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伟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庞振评、庞达意连带偿还人民币6125元及违约金11150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陆伟承包宣别屯一组的“机游坟山”后曾对外发包采割松脂。2010年该山仍对外发包割松脂,原告庞红伟等12人将该山分为15份承包范围,每份承包费6125元。2010年2月20日原告将1份的承包费6125元交给被告庞振评。后经全体承包人抓阄明确各自的承包范围,当原告庞红伟采割松脂时,因他人对该承包范围发生争议,导致原告庞红伟无法采割松脂。2011年6月19日被告庞振评、庞达意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1份欠条。内容为:今借到庞红伟人民币6125元今年还,否则愿付以后每个月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陆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被告庞振评辩称:原告庞红伟于2010年2月20日晚交承包费6125元时,是由本人帮被告陆伟经收清点,当时被告陆伟也在场。本人经收后,已如数将款项交给被告陆伟。欠条是原告庞红伟等人于2011年6月19日逼迫本人签字。被告没有欠原告庞红伟任何款项。原告庞红伟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庞达意辩称:原告庞红伟交承包费的时间不是2010年2月20日晚,反正是当月某日,当时我不在场。欠条是原告庞红伟等人于2011年6月19日逼迫本人签字。被告没有欠原告庞红伟任何款项。原告庞红伟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庞红伟提供的欠条,本院认为该款项是原告庞红伟承包被告陆伟“机游坟山”采割松脂所交的承包费,被告庞振评、庞达意没有向原告庞红伟借款的事实,该欠条不具有客观性,对其待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2月16日被告庞达意时任宁明县那楠乡驮象村宣别屯一组组长,在征得本组28户户主同意后,以小组的名义作为发包方与被告陆伟作为承包方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承包范围为“机游坟山”297.6亩,“可逢山”239.9亩;砍伐期限为5年后;砍伐期限内由承包方自行经营。双方共同办理砍伐手续和所用的费用;所得利润发包方占20%,承包方占80%。2009年2月某日宣别屯一组的村民庞锋、庞红伟、庞青宏、何卫清、林权海、黄妹、庞李寿、庞细妹、韦日荣、林权军、庞宁、庞振兴、庞振评、韦秀英(即被告庞达意的妻子)共14人到“机游坟山”,商定当年对被告陆伟承包本组“机游坟山”297.6亩的松木林进行承包,采割松脂。将承包“机游坟山”297.6亩的松木林面积划分为15份。除黄冬梅那份坐签不用抽签外,其余的14份均采用抓阄方式明确各自的承包范围。每棵松树当年的承包费7元或8元不等。2009年6月间,被告陆伟派宁明县亭亮乡籍的阿养、阿根、阿斌、阿明四人看守“机游坟山”。2009年6月间各承包人采割松脂时,阿养、阿根、阿斌、阿明四人先后分别尾随各承包人用红色包装绳绑在松脂袋下作记号,确定各承包人具体的承包松树采脂的数量。2009年因被告庞振评、庞达意分别各自收购松脂,各承包人出售松脂时,被告庞振评、庞达意便代被告陆伟扣缴承包费。原告庞红伟约承包300棵松树。2010年2月20日晚驮象村宣别屯一组的村民庞锋、庞红伟、庞青宏、黄权威、何卫清、林权海、庞振勇(2009年承包者黄妹的丈夫)、庞振龙、庞李寿、庞细妹、庞振评、韦秀英(即被告庞达意的妻子)共12人在被告庞达意家商定当年对被告陆伟承包本组“机游坟山”297.6亩的松木林进行承包,采割松脂。将承包“机游坟山”297.6亩的松木林面积划分为15份。每份承包费6125元。其中黄权威、何卫清、庞青宏承包2份。当晚原告庞红伟便将1份的承包费为6125元交由被告庞振评点收。几天后,全体承包人独自到“机游坟山”,釆用抓阄方式明确各自的承包范围,当时被告陆伟不在场。后当各承包人按承包范围采割松脂时,因他人对该承包范围的权属发生争议,导致一直无法采割松脂。2011年6月19日被告庞振评、庞达意向原告庞红伟出具欠条。原告庞红伟于2012年4月向本院桐棉人民法庭起诉,当年桐棉人民法庭的办案人员曾通知被告庞振评、庞达意到宁明县那楠乡计生站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庞红伟与被告陆伟是否存在林业承包合同关系?对原告庞红伟己支付的承包费6125元由谁退还?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原告庞红伟与被告陆伟是否存在林业承包合同关系,对原告庞红伟己支付的承包费6125元由谁退还问题。根据本案事实,被告陆伟于2009年承包“机游坟山”后,发包给他人采割松脂,原告庞红伟已经是承包方中的承包者。2009年被告陆伟是采用让承包方先采割松脂,承包方出售松脂时再从松脂款项中扣取承包费。2010年被告陆伟是采用让承包方先交承包费后,才准许承包方采割松脂。原告庞红伟2010年到“机游坟山”,釆用抓阄方式明确各自的承包范围,后按承包范围采割松脂的行为,足以认定2010年原告庞红伟与被告陆伟之间存在林业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庞红伟于2010年2月20日晚交由被告庞振评点收6125元的性质是原告庞红伟于2010年续包“机游坟山”采割松脂的承包费。原告庞红伟与被告庞振评、庞达意不存在6125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更不存在违约金。故原告庞红伟请求判令被告庞振评、庞达意连带偿还人民币6125元及违约金111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原告庞红伟续包“机游坟山”不能采割松脂的原因是他人对该承包范围的权属发生争议,不属于被告陆伟故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陆伟虽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向原告庞红伟承担返还6125元承包费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损失赔偿额应以本金6125元,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被告陆伟实际履行返还6125元承包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因原告庞红伟曾向被告庞振评、庞达意主张权利,后又行使诉权导致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庞振评、庞达意提出原告庞红伟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庞红伟承包费6125元和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以本金6125元,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被告陆伟实际履行返还6125元承包费的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原告庞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庞红伟负担151元,被告陆伟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峰审 判 员 冯立葵代理审判员 仲华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