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柿子与陈时义、李改顺、陈前胜、陈胜龙、陈时忠、李玉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柿子,陈时义,李改顺,陈前胜,陈胜龙,陈时忠,李玉芳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1民初892号原告陈柿子,男,汉族,1970年4月3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平,男,汉族,1996年10月26日生,学生,住甘肃省通渭县。系原告之子。被告陈时义,男,汉族,1953年11月15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李改顺,女,汉族,1976年2月18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陈前胜,男,汉族,1998年3月14日生,学生,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陈胜龙,男,汉族,2000年6月16日生,学生,住甘肃省通渭县。法定代理人:李改顺,女,汉族,1976年2月18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系陈胜龙之母。被告陈时忠(又名陈丑柱),男,汉族,1949年10月11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被告李玉芳,女,汉族,1949年2月10日生,农民,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陈柿子与被告陈时义、李改顺、陈前胜、陈胜龙、陈时忠、李玉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改顺、陈前胜、陈胜龙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时忠、李玉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柿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时义、李改顺、陈前胜、陈胜龙、陈时忠、李玉芳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6900元,误工费20700元,陪护费6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400元,复印费60.40元,其他损失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8198.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5日,被告陈时义叫原告给其帮工修大门,因陈时义与陈东喜有矛盾,陈东喜将正在干活的原告从脚手架上推下,致原告腰椎骨折,先后在通渭县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96900元。被告陈时义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陈东喜已死亡,李改顺、陈前胜、陈胜龙、陈时忠、李玉芳作为陈东喜的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其他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将在以后另行起诉。被告陈时义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时义之间是义务帮工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原告受伤是因第三人陈东喜将其从脚手架上推下所致,现陈东喜去世,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发生后陈时义已经垫支9600元医疗费,尽到了适当赔偿的义务。被告李改顺、陈前胜、陈胜龙、陈时忠、李玉芳辩称,侵权人陈东喜已经死亡,五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侵权过程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五被告不是适格主体,陈东喜的死亡与原告的威胁、恫吓有直接联系,五被告要向原告讨要说法。原告诉称五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承担责任是混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仅适用于诈骗罪等刑事范畴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5日陈时义叫了陈柿子、陈连等人帮忙修建大门,上午陈时义邻居陈鹏(又名陈东喜)来到现场要求陈时义处理好水路。午饭后继续干活,陈柿子在砌大门东侧的砖柱子,陈连在砌西侧的砖柱子,陈时义在两个简易木凳上搭了一块木板作为施工架,因施工场地不平,施工架下用砖块支垫,陈柿子、陈连站在木架上施工。中午一时许陈鹏又来到陈时义施工现场,扬言如果不把水路处理好就不让施工,并从大门东侧爬上施工架,用手往下拆了几块砖,使劲推砌好的砖柱子,致使施工架倒塌,正在施工的陈柿子摔倒在地上,腰部受伤,当天陈柿子被送往通渭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又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柿子腰椎骨折,住院12天,出院后在通渭县医院、榜罗卫生院进行了复查,共花去医疗费96900元,陈时义已经支付9600元。陈柿子转院到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后陈鹏也去了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当天下午陈鹏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跳楼死亡。李改顺、陈前胜、陈胜龙、陈时忠、李玉芳为陈鹏的法定继承人。上述事实有通渭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出院证明、通渭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挂号费收据、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的收费票据、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历复印条据、榜罗卫生院复查的门诊票据、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柿子义务给被告陈时义帮工,双方是义务帮工关系,陈柿子从施工架上摔下致腰椎骨折,是由于被帮工人陈时义提供的施工架不够结实牢固,不能确保施工人的安全所致,陈时义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三人陈鹏遇事冲动,爬上正在施工的施工架,导致本不坚固的施工架翻到,致使陈柿子受伤,陈鹏的行为是陈柿子受伤的原因之一,陈鹏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陈鹏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能证明陈鹏的遗产,故对原告要求陈鹏的五位继承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损失包括:1、医疗费96900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12天×115元=1380元,出院后至2017年7月31日共135天×115=155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40元=48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2天×115元=1380元,出院后至2017年7月31日共135天×115=15525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但属于原告合理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1400元;以上共计13259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时义赔偿原告陈柿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119331元(已支付9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陈时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魏胜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范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