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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钟玉龙与孙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玉龙,孙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010号原告:钟玉龙,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湖州市浔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炳华,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钟玉龙为与被告孙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燕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孙炳华所有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2017年1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自愿支付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三作为每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承诺于2017年4月20日归还本金利息,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印。被告于2017年4月1日、4月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4次共计转账给原告1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炳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玉龙借款本金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2920元,由被告孙炳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潘晓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