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行申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北京铁路局邯郸车务段、邯郸市峰峰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北京铁路局邯郸车务段,邯郸市峰峰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行申6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铁路局邯郸车务段。住所地:邯郸市。负责人:胡海元,该车务段段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民,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北京铁路局邯郸车务段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邯郸市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泉头办公区*号楼。法定代表人:武成库,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北京铁路局邯郸车务段因诉原邯郸市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行终21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铁路局邯郸车务段申请再审主要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依申请追加石家庄铁路分局邯郸车务段彭城站煤炭运销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却未在行政裁定书中列明,明显遗漏诉讼当事人。(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非法调取证据,并依据调取的非法证据作出错误的裁判结果。(三)申请人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应受到起诉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申请人(原石家庄铁路分局邯郸车务段彭城站)在1996年10月以组建单位名义,向被申请人(原邯郸市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冀铁彭城站多经煤炭运销处。1996年12月经审核后,核发了营业执照名称为石铁邯郸车务段彭城站运销处。1993年3月因石铁邯郸段彭城站运销处未参加年检吊销其营业执照。2001年因石铁邯郸段彭城站运销处涉经济纠纷,申请人将该经销处公章收回。2015年8月,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以被申请人核发营业执照过程中存在多处违法为由,要求确认原邯郸市峰峰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运销处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申请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并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因申请人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故其提出一审审理中的程序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申请人其他申请再审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北京铁路局邯郸车务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铁路局邯郸车务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窦淑霞审判员 李学境审判员 张耀庆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底玉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