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于平原聚众斗殴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平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255号罪犯于平原,男,汉族,江苏省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丰县。现在连云港监狱一监区服刑。罪犯于平原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以(2012)丰刑初字第044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3月25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徐刑终字第00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9月10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以(2013)丰刑初字第042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于平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前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9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以(2013)丰刑初字第0426号收监执行决定书,将罪犯于平原收监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4月9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2016年1月29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7刑更7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8年7月7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平原在上次减刑后,能认罪悔罪,礼貌待人,尊重管教民警,讲究个人卫生,不随地吐痰,不剩饭剩菜,劳动表现良好,在完成劳动任务的前提下,主动帮助劳动能力一般的罪犯提高劳动能力,综合表现较好。考核期内先后获得监狱表扬二次,财产性判项已全部履行,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拟对罪犯于平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于平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于平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平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10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审判员 刘 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李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