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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22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邱海峰与张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峰,张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2563号原告:邱海峰,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彰武县市政管理处干部,住彰武县彰武镇。被告:张洪亮,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彰武县四合城九年制学校教师,住彰武县四合城镇。原告邱海峰与被告张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海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张洪亮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洪亮于2015年11月28日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7日止。同时约定如逾期未偿还按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洪亮未按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洪亮未答辩。原告邱海峰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张洪亮出具的借条1张,以证明张洪亮于2015年11月28日向其借款30000元。经本院审查,张洪亮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洪亮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邱海峰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27日止,同时约定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则按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张洪亮于当日为邱海峰出具借据1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洪亮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张洪亮向邱海峰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张洪亮应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是一种违约行为。邱海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率,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邱海峰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本案的张洪亮过错程度以及邱海峰期待的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可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亮偿还原告邱海峰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邱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张洪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力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刘玉术审 判 员  徐德新人民陪审员  何 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