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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子凤与张正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子凤,张正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252号原告:杨子凤(曾用名:杨子望),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仙居县人,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张正琴,女,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原告杨子凤与被告张正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9000元的货物,被告张正琴向原告杨子凤出具了欠条1张。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余款7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张正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原告杨子凤提供的张正琴出具给杨子凤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与本案的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正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工作人员在送达过程中与被告张正琴通话的录音,证明了被告张正琴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无法直接送达的事实,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正琴于2014年1月28日在原告处赊购价值9000元的货物,并于同日向原告杨子凤出具了欠条1张。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元,现尚欠72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其拖欠不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正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子凤货款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正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肖再伦人民陪审员  朱克华人民陪审员  朱克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林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