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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5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居年春与被告於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年春,於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4241号原告:居年春,男,1953年2月2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於晨,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南京豪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陈正玲(被告之母),女,1961年5月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居年春与被告於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毅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年春,被告於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年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欠款4万元及给付利息5000元,合计4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返还。后原告与被告就还款事宜多次发生纠纷,派出所出警也未能解决,故诉请给付。被告於晨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在上海炳恒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12月31日,原告准备在该公司购买理财产品5万元,但因未能凑齐5万元致使原告未能进行购买。后因被告作为上海炳恒公司员工只需要1万元就可以购买公司理财产品且回报高于一般客户,故原告要求被告帮忙购买理财产品4万元并代其持有,同时原告将4万元给付被告。后因上海炳恒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被告已至公安机关进行报案,故希望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於晨系上海炳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炳恒资产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员工。2015年12月31日,被告於晨向原告居年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居年春人民币肆万元整壹年,到期连本带息共还人民币肆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借款人:於晨。”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万元,被告将此4万元存入自己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集庆门支行62×××32账户内。同日,被告於晨与上海炳恒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炳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年年恒利B”理财产品肆万元整,预期年化收益率为12.8%,意向出借期间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被告以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集庆门支行62×××32账户内的4万元进行上述借款项的支付。上海炳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告於晨出具《债权回购承诺函》一份。后被告因南京秦淮斯亚财富炳恒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而至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进行报案。2017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借条所写金额还本付息。被告应诉后坚持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致双方调解不成。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主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集庆门支行62×××32账户的交易明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回购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居年春提供了借条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於晨收到了本案诉争款项4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於晨提出其与原告之间非借贷关系,而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於晨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就上述4万元款项达成过由被告代原告购买并持股理财产品的一致意思表示。但现根据被告一方陈述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纠纷非因借贷关系产生而系其他法律关系所致,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属于原告自愿处分权益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待上海炳恒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审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与该刑事案件之间存在关联性,更不是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居年春借款本金4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元,由原告居年春负担100元,由被告於晨负担875元(原告居年春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部分875元,由被告於晨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於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居年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宋毅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