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坤三、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坤三,王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坤三,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臣,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红,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坤三与被上诉人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坤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臣、被上诉人王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坤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春红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实际是合伙关系,双方共同购买塔机进行租赁经营,为了双方能明确出资情况,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另外原审判决支付利息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春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春红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坤三返还原告王春红借款12.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2日起以12.3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春红与被告刘坤三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17.3万元。2014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欠款数额为塔机7.8万元,现金9.5万元,于2014年12月底还清该款。被告此后返还原告5万元借款。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现金4.5万元,塔机7.8万元,以前给王春红写的两张借条一律作废,在16年10月前还完。借条未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坤三向原告王春红借款17.3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返还了5万元借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2.3万元的借条,因此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后未返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12.3万元。案涉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10月31日,因此2016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12.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坤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春红借款1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元,保全申请费1170元,共计3930元由被告刘坤三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刘坤三上诉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刘坤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刘坤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星审判员 贾胜利审判员 程全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申慧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