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周怀义破坏生产经营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怀义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刑终36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怀义,男,1949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16年5月19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4日被固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余学永,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法院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怀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7)豫1525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怀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怀义用奥拓轿车、铁梯子、钢管等物品将被害人徐某3经营的位于固始县洪埠乡双沟村的张营砂场的生产道路阻堵,致使徐某3经营的砂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造成张营砂场经济损失达114400元。上述事实,原审采用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营业执照、非税收入票据、完税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公证书、申请、见证书、采矿许可证、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图片,证人徐某1、张某1、李某、钱某1、周某、钱某2、杨某、樊某1、樊某2、祁某、樊某3、樊某4、刘某、张某2、徐某2的证言,被害人徐某3的陈述及被告人周怀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怀义采用堵路的方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114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怀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周怀义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周怀义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在讯问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该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过的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关于上诉人周怀义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周怀义在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在讯问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此上诉与辩护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怀义采用堵路的方式,破坏他人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114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周怀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周怀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上诉人周怀义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楷永审判员 黄少斌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贞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