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7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北京优速通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戴友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优速通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戴友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7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优速通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路52号院2号楼2-8。法定代表人:尹清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友文,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马关县。上诉人北京优速通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速通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戴友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5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优速通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戴友文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戴友文承担。事实和理由:1.优速通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与戴友文的加盟合作义务,优速通达公司向戴友文提供了优速通达公司的平台,包括使用平台的账号、软件(安装盘)、注册用户名,优速通达公司就是提供电子平台的公司。2.优速通达公司的周志强因在优速通达公司进行经营而被认定为诈骗犯罪,案件截至目前没有判决结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先刑后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驳回起诉。戴友文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优速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维持原判。1.优速通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在网络宣传中自称已经营快递业务多年,业务量大、范围广,而实际上其并未开始经营;其是在2015年12月28日才在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增加“快递业务”,在此之前其并无此项业务;直至今日其仍未取得全国范围内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其却从2015年7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招商;其留给戴友文的账号是个人账号而非公司账号。2.优速通达公司严重违约。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优速通达公司早应向戴友文履行义务,但其至今仍为履行。戴友文根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向优速通达公司支付了系统培训、网络建设费,但优速通达公司至今未予培训,亦未建立全国款第业务经营网络。戴友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戴友文与优速通达公司签订的《优速通达经营合作合同书》;2.判决优速通达公司退还戴友文交纳的网络建设费99500元;3.判决优速通达公司赔偿戴友文损失6000元;4.该案诉讼费由优速通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优速通达公司(甲方)与戴友文(乙方)签订《优速通达经营合作合同书》,约定:为了推动全国网络的构建,甲、乙双方以区域联合的方式达成合作。双方均应向对方披露且保证,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双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和情况:乙方或为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原件和相关复印件,且乙方承诺办理设立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作经营优速通达物流、快运网络所需的全部证件;以上情况如乙方违背承诺,逾期仍未办理完毕相关证件,致使合作经营无法正常开展,均视为乙方根本违约,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工商、税务、邮政、交通等国家职能部门进行的查处及处罚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为合格的独立法人,有权和乙方洽谈优速通达物流、快运区域合作合同,并有权订立本合同及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双方担保各自上述披露真实可靠,如有虚假陈述,视为严重违约;乙方自愿与北京优速通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达成合作,与甲方签订区域网络合作协议,在约定期限内,乙方成为甲方在云南省文山州的合作运营商,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自己负责处理合作公司的设立事项,办理相关证件,并承担本公司设立与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营业执照的设立事项,提供相关材料,因此所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成立,在乙方向甲方足额缴纳了区域合作系统费、品牌使用费后此合同生效,以公司收据为准,如需提供财产担保的,需一并办理完毕担保手续后合同才能生效;本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止,合同期满,无重大违规者有权利免费续约。甲方的义务约定,甲方对乙方所设立的公司及其下级合作网点进行统一网络管理与业务指导,但不参与乙方的内部具体事务,不承担乙方的债权债务和相关费用;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物流、快运网络系统,指导并培训乙方安装、使用及日常维护;甲方努力做好全国网络平台的搭建,各区域邮路规划指导,以及网点建设工作;乙方义务约定,乙方必须遵守和执行《优速通达物流、快运网络管理规章制度》,自愿遵守甲方制定的其他有关物流、营运、结算等公司规定、制度等;同意并承诺无条件的接受甲方统一管理与业务指导,并承诺无条件实施甲方网络规定的派送范围派送;在乙方合作区域内,乙方必须接受甲方的派件;乙方应于本合同成立之日起向甲方支付企业品牌LOGO使用费,系统培训、区域合作费壹拾万元一次性支付,此款不退,续签合同不再收此费。合同落款处有戴友文的签名及捺印。涉案合同后附的《运行承诺书》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本合同正本和附件的相关内容,赞同优速通达快运的运作模式,自愿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及合同条款,自愿承担因过错或违反承诺和合作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落款处有戴友文签名及捺印。一审庭审中,优速通达公司认可收到戴友文交纳的100000元合同款项。一审庭审中,优速通达公司称其与众多商户签订合同后,优速通达公司就经营开发优速通达快递业务的平台和相关软件,因此优速通达公司认为其部分履行了合同。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戴友文陈述双方签订合同后,除了戴友文向优速通达公司交款100000元,优速通达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优速通达公司没有取得全国性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戴友文与优速通达公司签订的《优速通达经营合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相关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优速通达公司没有取得全国性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在全国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故戴友文利用优速通达公司经营资源开展快递业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可以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但是鉴于涉案合同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一审法院对戴友文提出的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本案中,在戴友文未实际使用优速通达公司经营资源的情况下,优速通达公司应当返还戴友文已经支付的费用,故对戴友文要求优速通达公司返还其交纳的网络建设费99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针对戴友文主张的损失6000元,戴友文称包括其为了履行涉案合同而产生的房屋租金损失以及因涉案合同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因戴友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租金损失与本案有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戴友文主张的交通费用确系其经济损失,优速通达公司作为过错方,应赔偿戴友文相应损失,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优速通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戴友文网络建设费99500元;二、北京优速通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友文经济损失800元;三、驳回戴友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优速通达公司与戴友文基于双方所签订的《优速通达经营合作合同书》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优速通达公司或其职员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基于民事法律规定确定上述民事权利义务。优速通达公司以其职员在经营过程中涉嫌诈骗犯罪为由,上诉请求本院判决驳回戴友文对优速通达公司的起诉,该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申请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或者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进行行政处罚。优速通达公司没有取得全国性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具备在全国范围内经营快递业务的资质,戴友文利用优速通达公司经营资源开展快递业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优速通达公司亦未能履行《优速通达经营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向戴友文返还网络建设费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合理妥当。综上所述,优速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北京优速通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陈红建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 翼书 记 员 宋卫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