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苹与王映君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苹,王映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016号原告:刘苹,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30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映君,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6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苹与被告王映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被告王映君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双方申请和解,后和解无果,现恢复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刘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本金17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7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旌阳区农村信用联社员工,2015年12月中旬,被告告诉原告其单位当年底将增发原始股、其单位改制后可能上市,原始股会大幅增值并且每年还有15%分红,且该原始股只有本单位职工才有资格认购,故原告可以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持股,被告承诺2016年年底将股份过户给原告,期间的分红由原告所有。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6日和17日交给被告178000元用于购买股份。此后一年多来,被告并未将股份过户也未分红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约定被告用原告款项购买股份,但被告未按约将股份过户给原告及向原告分红,被告没有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该款项所产生的孳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无委托购买股份的事实,也并未承诺给对方过户分红。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12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45000元用于自己购买股金,借原告的95000元购买股金后也已经全部归还。原被告双方只是简单的借贷关系,并且债权债务也已经全部结清。故原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苹与被告王映君系朋友关系。2015年至2016年,两人合伙经营多家茶楼,原告经常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由被告代为换零钱。关于诉争款项,2015年12月16日和2015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卡号尾数为7374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分别转账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中一笔50000元系委托被告代为换零钱,另外一笔系委托被告代买信用社股金。另,被告持有原告卡号尾数为7851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在柜台取款明细如下:2015年12月16日取款30000元和4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取款45000元。关于上述取款,原告认为系委托被告购买股金,被告辩称只有45000元系借原告的用于买股金,70000元是用于茶楼兑换零钱。2015年12月17日,德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募股预约缴款收据(自然人),收据主要载明:入股人姓名王映君,入股股份10万股,金额178000元。关于购买股份的资金来源,被告提供其卡号尾数为7374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明细:2015年12月16日账户余额52444.79元,同日转入50000元、转出2600元、转出2000元、现金支出23800元,2015年12月17日现金存入45000元、转入50000元、支付转账50000元,2015年12月18日ATM存款9500元、现金存入49500元、转账支出178000元后,余额44.79元。被告拟证实其买股份的资金从原告处借款95000元(从原告卡上取现金45000元、原告转账50000元),但已经悉数归还,并提供前述借记卡向原告的6222620530004048328账号转账明细予以证实:2016年2月10日15750元、2016年2月18日15000元、2016年2月27日3000元、2016年3月2日10000元、2016年3月4日40000元、2016年3月17日4300元、2016年4月9日13300元,共计101350元。对于101350元款项,原告认为是双方合伙经营茶楼的分红,与本案无关。2017年1月21日,原告向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庐山路派出所报警,称交给被告代买股金的钱被其骗走。原告在询问笔录中主要向警方中陈述:“……他当时说购买这10万股大概要15万左右的现金,我记得是12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7、8点钟,当天王映君说他在单位加班,于是我自己一个人开着车到王映君的工作单位找他,我就当面交给他现金6万的现金,我还把我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了他,并告知了密码,我说卡里钱不够,我会再存9万进去,叫他自己取,12月16日那天我存了9万进去,当天王映君就从我卡里取了7万,卡里就还剩2万1千元,但是第二天王映君说一共要17万8千元,第二天我又存了2万4千元进去,加上他之前欠了我3000元,我就一共凑了17万8千给他。……”关于诉请的17.8万元的组成,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12月16日、17日,被告取款(30000元+40000元+45000元)+手机银行转账50000元(转账两笔共计100000元,其中50000元系用于换零钱),2015年12月19日左右支付现金13000元(无证据提交)。2017年1月24日,被告到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庐山路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向警方陈述:“……买10万股就需要178000元,我当时自己的银行卡存款不够,于是我就用刘苹的农村信用社的卡取了一部分钱,在取钱之前我还告诉了刘苹我要取点她卡上的钱用一下,我取了刘苹卡上的钱之后在2015年12月17日我就到单位上用我自己的一部分钱加上刘苹卡上取的钱一共17.8万元购买了我们单位的股份。……”另查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被告持有原告卡号尾数为7851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卡在信用社柜台取款约有18次(含诉争的3次共计115000元),最小金额7000元,最大金额15万元。该卡距离2015年12月16日时间最近的现金取款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当天由被告取款三笔共计9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手机银行截图、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记卡账户明细、派出所询问笔录、募股预约缴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需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受有损失、另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银行卡、密码交与被告,由被告取款115000元(30000元+40000元+45000元),以及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均形成民事上的给付行为,而该给付行为是否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原告作为诉的启动者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的事实。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该165000元加上现金13000元是委托被告代为购买股金,因被告拒不分红,也不办理股金过户手续,因此主张不当得利。被告自认自行取款以及收到转账是事实,但只认可上述165000元中的950000元系借款,其余50000元系代为换零钱。结合被告持续持有原告银行卡并知悉密码,被告多次自行拿该卡到银行柜台取款以及原告多次向被告转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取款115000元是经过原告同意的,知晓的,以及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元,原告此举必然有其原因和目的,都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自由处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处分”受胁迫或基于自己的错误判断,不管是出于何种原因,均不构成给付错误。就上述款项,双方建立的是何种合同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或其他关系,需双方进一步陈述和举证才能认定,就现有证据而言,原告以不当得利请求被告返还购买股金的数额178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苹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930元,财产保全费1410元,共计3340元,由原告刘苹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代秀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 羿书 记 员 刘斌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