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5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邱光荣与邱洪波、张贵平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光荣,邱洪波,张贵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5765号原告邱光荣,男,1959年8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王宗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洪波,男,1974年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现住遵义市,被告张贵平,女,1985年5月14日生,汉族,仁怀市人,现住遵义市。原告邱光荣与被告邱洪波、张贵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勇、被告邱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光荣诉称,我是遵义市汇川区环卫处的环卫工人,2011年1月11日,经我本人申请,各级领导审批后购得遵义市南关经济适用房X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面积103.14㎡,房屋总价款为212975)。房屋交付给我后,我进行了装修。被告邱洪波系我侄儿,其与前妻离婚后与被告张贵平在一起,但无房屋居住。我想到邱洪波系我侄儿,且我在单位上班,暂时不住该房屋,就将该房屋给邱洪波居住,二被告于2014年就搬进去住。之后,二被告在我的房屋内经常吵架、打架,被告张贵平还扬言要烧掉房子,我多次叫二被告搬出去,返还我的房屋,但二被告拒绝搬出,为了保护房屋,且我临近退休,需要居住该房屋,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邱洪波、张贵平立即搬出遵义市南关经济适用房锦泰花园X幢X单元X号房屋,将该房归还给我;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邱洪波辩称,房屋是原告的,原告是我的亲叔叔,当时是原告给我住的这个房子,也没有收我的房租,我非常感谢,我和张贵平是同居关系,我愿意在一星期之内搬出房屋,把钥匙交还给原告,但是张贵平不同意搬出来,我也没有办法。被告张贵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原告与遵义市鸿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遵义市××经济××住房“××花园”小区××单元××号房屋(面积103.14㎡),房屋总价款为212975元整。2011年6月8日,原告向遵义市鸿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首付款157975.85元、房屋维修金4260元以及楼道对讲系统、液化气、电表等各项安装费用共计6219元。2014年1月,遵义市鸿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原告。被告邱洪波与原告系叔侄关系,2014年8月,原告将其购买的房屋借给被告邱洪波、张贵平居住。现原告预收回该房屋居住,但二被告拒绝搬出,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邱光荣与遵义市鸿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遵义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遵义市鸿塬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将位于遵义市××经济××住房“××花园”小区××单元××号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邱光荣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邱洪波、张贵平返还讼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邱洪波、张贵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遵义市××经济××住房“××花园”小区××单元××号房屋返还给原告邱光荣。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邱洪波、张贵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田应雪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钟 玙 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