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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叶安雄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安雄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安雄,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人,捕前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安雄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代理检察员赵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安雄及辩护人王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安雄与其父叶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7月份、10月份分两次从被害人高某1处借款人民币11.8万元。后因经济窘迫,无力偿还高某1债务,被告人叶安雄经预谋,从河北省涿州市购买尼龙绳后携带绳子、水果刀于2016年11月21日晚赶至高碑店市方官镇塔楼街村高某1的家中,以车坏了在高碑店市某处修车让被害人高某1开车带其去取车为由,将被害人高某1骗至高碑店市112线眼科医院东侧一二百米处,在高某1的面包车内,被告人叶安雄突然掏出随身携带的绳子从高某1的身后紧紧勒住其脖子,后被高某1奋力挣脱。经鉴定,被害人高某1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叶某对被害人高某1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证人叶某、王某、刘某、高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物证白色绳子一段、水果刀一把,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安雄因债务压力,意欲非法剥夺债权人生命,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安雄故意杀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量刑时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安雄构成自首且系犯罪中止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安雄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11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尼龙绳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刚审 判 员  郭艳美人民陪审员  刘秀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