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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执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与张志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张志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2执393号申请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张志中,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罚金8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3)江阳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华安审判员  邹 胜审判员  王开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