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石伟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石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石伟,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石伟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至3月27日,被告人刘石伟在龙门县龙田镇××村委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赌博,提供赌具扑克牌以及饮用水等,以赌“三公”的方式赌博,每盘抽水人民币一百元到几百元不等。从而吸引了参赌人员旋某、欧某、刘某、黄某等人进行赌活动。2017年3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对该场所进行查处,抓获旋某、欧某、刘某、黄某参赌人员,扣押圆桌一张、桌布一张及扑克牌一副、赌资人民币一千八百四十七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石伟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刘石伟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石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至3月27日,被告人刘石伟在龙门县龙田镇××村委等地开设赌场。被告人刘石伟提供赌具扑克牌以及饮用水等,以赌“三公”的方式吸引了参赌人员旋某、欧某、刘某、黄某等人进行赌活动,被告人刘石伟每盘抽水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2017年3月27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对上述赌博场所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旋某、欧某、刘某、黄某等参赌人员,扣押圆桌一张、桌布一张及扑克牌一副、赌资1847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桌子一张;桌布一块;扑克牌一副。已随案移送。二、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石伟无投案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石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实现场扣押一张桌子,一块桌布,一副扑克牌,赌资1847元。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罚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参赌人员旋某、欧某、黄某、刘某作出行政处罚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旋某证言,2017年3月27日16时许,我在广东省龙门县龙田镇××祠堂以“撑船”的形式参与赌博,每盘下注20元至700元不等,我是第一次到这个赌场赌钱。之前我听说有人在这个赌场赌钱,平均每场有十几人参赌,每天开设两场。我带了1000元赌资去参与赌博,赌了一把输了,下注2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100元,剩下880元给了“阿叔”,因为我之前向“阿叔”借了880元。当时大约十几人参与赌博,赌场以“撑船”的方式进行,无人做庄的。赌场抽水以台面总下注多少进行,少的抽30元,多的抽300元,每盘都抽。一共发8份牌,每次台面下注总金额300至3000元不等。抽的钱都放在桌面上,大概1000元。抽水的钱在民警抓人的时候被刘石伟拿走了。刘石伟是负责发牌、抽水和组织这个赌场的。2.证人欧某证言,2017年3月27日15时许,我在龙门刘屋村的一个祠堂内以“赌三公”大吃小的方式参与赌博。参与赌博的有十几个人,刘石伟负责抽水、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具,每盘抽水10元到50元不等。赌博中没有借贷、放贷情况,我参与过3次,其中2次在刘下村小店赌。第一次是2017年3月24日22时许,我去到刘屋小店门口,看见有十几人在刘石伟开设的赌场赌博,我在别人的牌上搭注,直到23时许离开,赢了1300多元;第二次是2017年3月26日22时许,我开车去到刘屋村小店门口刘石伟开设的赌场,看到十几个人围在那里赌博,我也是去搭注,那一次输了2100元左右。我参与的3次赌博中,第1次没人抽水,后面2次都是刘石伟在抽水,每一局抽10元到50元之间。赌场没有庄家,3张牌加起来点数大的吃点数小的。3.证人黄某证言,2017年3月27日14时30分许,我搭摩托车从龙门县人民医院到王宾刘某1家里帮忙整理东西,忙完后走出来看到有5个人在楼下村的祠堂“撑船”,我就过去搭注,一共搭了2次,第一次下注20元,第二次30元,都输了。之后陆续有十几个个人过来参赌。当天15时30分许,我和李某一起被传唤回公安机关。我们使用扑克牌以“三公”的方式赌博,每注最少10元,不设上限,没有固定人发牌。当时大概有10多人在参赌,刘石伟是这个赌场的老板,也是发起人和组织者,场所和赌博工具是刘石伟提供的,刘石伟从中抽水。赌场没有人看风,刘石伟提供水给赌博的人喝。赌博中没有借贷、放债情况,我输了50元。我参与赌博就是玩玩,没有目的。4.证人刘某证言,2017年3月27日14时许,我在龙田镇××村下祠堂参与赌博,以赌“三公”的方式大牌吃小牌。没人做庄,轮流发牌。我看见投注最小的是5元,没有下注上限,一场桌面上赌资大概有1000元。我赌了4局,分别下注两局50元,一局30元,一局20元,我一共输了110元。我带了1857元,公安机关扣押了1747元,刘石伟提供扑克牌和一箱饮料,每局出现了10点的情况就抽水10元。刘石伟抽水的钱放在桌面上,参赌的大概有15人。除了祠堂的赌场,村里的刘下村小店也开过赌场,大概开了半个月,赌场一般是下午跟晚上开赌,口水刘石伟负责抽水。2017年3月上旬,刘石伟开始开设赌场,我记得抽水的都是刘石伟,我在小卖店里也赌过一次,下注6局,每局下注10元至20元不等,输了100多元,我参与赌博的目的是消遣娱乐。四、被告人刘石伟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27日15时许,我在龙门县龙田镇王宾刘下村祠堂内同刘某、“阿喜”一起斗地主,打了几盘后,同村的“阿红”提出要玩“三公”,于是我们同意了。我们以“三公”的方式发3张牌,点数大的赢,共发4份牌,每份牌任由我们下注,每盘牌80到300元左右。没多久隔壁村的“阿文”和“阿希”还有一个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也一起赌博,我们就发多一份牌。有人提出要买水,我们就商量“抽水”来买水喝,在每盘牌出现10点的情况下就在那份牌里抽出10元,抽到的钱放在桌面上,用于赌博时买水和买烟用,一共抽了差不多100元。大约赌了40分钟,公安民警就过来了。刘某“阿喜”“阿红”“阿希”和“阿文”有参与赌博,其他村民是否有下注我不知道。扑克牌是我从家里带过去的,那张烂桌子是一直放在祠堂的,桌布也是从祠堂拿的。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龙田镇××村刘下村小组祠堂。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旋某、欧某、刘某、黄某辨认出被告人刘石伟。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石伟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开设赌场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石伟犯开设赌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石伟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石伟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刘石伟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石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石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二、现场查获的赌博工具桌子一张、桌布一块、扑克牌一副由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志 伟审 判 员 曾 丽 芬人民陪审员 钟 伟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子枫(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