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等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成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事实:2017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为吸食毒品,分别出资由高某某向王某某(另案处理)以500元价格购买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当刘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时,刘某某与高某某商量后决定将要吸食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李某某,由刘某某去某某街市场附近的某某药店门前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卖给李某某,获资500元转交给高某某。高某某与刘某某又从王某某手中购买200元冰毒吸食。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经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7年2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某与高某某共同出资,由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周某某提供吸毒工具,二人与刘某某在周某某租住的蛟河市某某街某区10号楼3单元102室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0.5克。2017年3月某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自己租住的蛟河市某某街某区10号楼3单元102室内,与高某某、刘某某共同出资由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周某某提供吸毒工具,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0.6克。2017年4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自己租住的蛟河市某某街某区10号楼3单元102室内,由李某某提供0.5克甲基苯丙胺,周某某提供吸毒工具,二人与刘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0.5克。综上,被告人周某某三次容留六人次吸毒,后经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高某某、周某某持有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五、被告人高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书记员 王冬梅(此件4页,印2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