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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黑片、王海香、王治娟、杨季楷、杨楠楠与辽河农垦管理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黄显义、于洪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黑片,王海香,王治娟,杨季楷,杨楠楠,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黄显义,于洪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631号原告:杨黑片,男,195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王海香,女,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王治娟,女,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杨季楷,男,2008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原告:杨楠楠,女,201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喜明,系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蕴锋,系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垒,该公司职工。被告:黄显义,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黄恒德(系黄显义父亲),男,1947年12月13日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告:于洪亮,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于林,系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黑片、王海香、王治娟、杨季楷、杨楠楠诉被告辽河农垦管理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显义、于洪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爱民与人民陪审员刘福平、刘力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黑片、王海香、王治娟、杨季楷、杨楠楠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明、被告鑫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蕴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垒、被告黄显义的委托代理人黄恒德、被告于洪亮的委托代理人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黑片、王海香、王治娟、杨季楷、杨楠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3363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四平辽河农垦管理区鑫达运输有限公司、黄显义、于洪亮共同负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5时30分,被告黄显义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清河县青县L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撞折路北侧多棵树木后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的由杨玉金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杨玉金及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杨玉梁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玉梁经大城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24日,河北省青县大队事故中队对该次事故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显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玉梁、杨玉金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车辆车主系运输公司,被告黄显义系肇事司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于洪亮,该车系从被告鑫达运输公司购买,鑫达运输公司仅为原车主,双方是买卖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故鑫达运输公司无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在质证过程当中具体说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个人投保与车队投保的计算方式和赔偿责任均有不同,由于当庭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于洪亮都否认为挂靠关系,在投保时,以车队名义投保,存在欺骗保险公司行为,存在欺骗行为的保险,公司不同意对此案履行赔付责任。被告黄显义辩称,我给被告于洪亮开车,我们是雇佣关系。被告于洪亮辩称,车辆为我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商业险50万、挂车商业险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722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于洪亮所有的车辆系本人所有,从被告鑫达运输公司处购买,被告运输公司是前车主,双方是买卖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故被告鑫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标准应按照户籍所载明的性质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累计不超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额度。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各有行驶证,也分别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属于两个保险合同,不存在连接使用视为一体的问题。据了解,保险公司也未履行告知义务。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具体在质证中阐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黑片、王海香、王治娟、杨季楷、杨楠楠提供证据如下:杨黑片、王海香、王治娟的身份证,原告的户口本,杨玉梁和王治娟的结婚证,杨楠楠和杨季楷的出生证明,证明杨黑片、王海香、王治娟、杨楠楠、杨季楷的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黄显义全部责任,杨玉梁无责;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及南善应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杨玉梁死亡的事实及杨玉梁的家庭成员;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十二万元和商业三者险主车是五十万元,挂车是十万元及不计免赔;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杨玉金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合法驾驶;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杨玉梁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1天;住院票据三张,证明杨玉梁的住院花销;交通费票据三十六张,证明花销为3582元;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花销1500元;河南省的2016年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证明原告参照河南省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每年,总计544658.4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18087.79元,总计杨楠楠135658.425元,杨季楷90438.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鑫达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于洪亮,鑫达运输公司仅是前车主,鑫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页,证明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被告黄显义提供的证据身份证,证明黄恒德的身份信息。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及王志杰的说明,证明王志杰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全部给付原告;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杨玉梁已死亡,王治娟和杨玉梁是夫妻,杨楠楠是长女,同时证明都是非农业户口;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两份,证明杨季楷和王海香都是非农业户口,现在统一都是居民户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照法律程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8日5时30分,被告黄显义驾驶吉CE93**牵引车及吉C48**挂货车,沿清河县青县L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撞折路北侧多棵树木后驶入逆行线,与对向行驶的由杨玉金驾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杨玉金及坐在副驾驶位置的杨玉梁严重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玉梁经大城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7月24日,河北省青县大队事故中队对该次事故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显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玉梁、杨玉金无责任。原告杨黑片系死者杨玉梁父亲,事故发生时59周岁;原告王海香系死者杨玉梁母亲,事故发生时61周岁;原告王治娟系死者杨玉梁妻子;原告杨季楷系死者杨玉梁长子,事故发生时8周岁;原告杨楠楠系死者杨玉梁长女,事故发生时3周岁。肇事牵引车及挂车的车主系被告于洪亮,被告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原车主,事故发生时对肇事车辆不再具有收益及支配权。被告黄显义系被告于洪亮雇佣的司机。吉CE93**牵引车及吉C48**挂货车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牵引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庭审中,原告杨黑片、王海香、王治娟、杨季楷、杨楠楠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赔偿额变更为853363元。原请求赔偿额95998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南善应村委会证明两份、保险单三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三十六张、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河南省的2016年城镇居民消费标准,被告鑫达运输公司提供证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页,被告黄显义提供证的身份证。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及王志杰的说明、安阳县公安局善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登记表两份,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法院应当按照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青县大队事故中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显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洪亮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黄显义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于洪亮对被告黄显义造成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被告黄显义在事故中构成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与被告于洪亮对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鑫达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原车主,事故发生时对肇事车辆不再具有收益及支配权,故被告鑫达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显义驾驶吉CE93**、吉C48**挂的重型挂车与被告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主、挂保险车辆的总共保险限额60万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外的部分,由被告于洪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显义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各原告的合理损失,结合河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消费标准及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1722元,有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2、交通费,结合死者医疗、丧葬事宜及原告提供的票据,酌情保护2000元;3、死亡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544658.4元,予以确认;4、丧葬费,25799元,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杨楠楠,3周岁,确认为18087.97元/年×15年÷2=135659.77元;长子杨季楷8周岁,确认为18087.97元/年×10年÷2=90439.85元,合计226099.62元;6、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鉴定费15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以保护。综上,原告杨黑片、王海香、王治娟、杨季楷、杨楠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22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579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6099.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850279.02元。结合同一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杨玉金的损失情况,按各自的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医疗费1722元÷(97090元+1722元)×10000元=175元、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850279.02元-1722元)÷(846663.18元-97090元+850279.02元-1722元)×110000=58406.5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850279.02元-175元-58406.55元)÷(846663.18元-9825元-51593.45元+850279.02元-175元-58406.55元)×600000元=301227.58元;被告于洪亮赔偿各原告850279.02元-175元-58406.55元-301227.58元=490469.89元,被告黄显义对被告于洪亮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黑片、王海香、王治娟、杨季楷、杨楠楠医疗费175元,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58406.55元,共计58581.5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黑片、王海香、王治娟、杨季楷、杨楠楠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301227.58元。三、被告于洪亮赔偿原告杨黑片、王海香、王治娟、杨季楷、杨楠楠490469.89元。四、被告黄显义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杨黑片、王海香、王治娟、杨季楷、杨楠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5元,由被告于洪亮、黄显义共同负担12289元,由原告杨黑片、王海香、王治娟、杨季楷、杨楠楠负担45元,退回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多交的案件受理费1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福平人民陪审员  刘力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