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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媛与被上诉人边新莹、原审被告单国臣、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媛,边新莹,单国臣,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媛,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边新莹,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单国臣,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原审被告: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法定代表人:庞迎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媛因与被上诉人边新莹、原审被告单国臣、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佳牧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林区基层法院(2016)黑079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丽艳、被上诉人边新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单国臣、集佳牧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媛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媛不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136000.00元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单国臣和集佳牧业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边新莹借款并出具借��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大约2015年5、6月份,边新莹的公公李泽湛让王媛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否则单国臣就需要立即还钱。因为王媛系单国臣的妻子,这笔钱用于公司扩大再生产了,暂时还不上,所以在没办法的情况下王媛签的字。因王媛既没有向边新莹借款,也没有收到此笔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边新莹向王媛主张偿还借款,必须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及出借人确实提供了借款给王媛使用二项基本事实,本案中边新莹虽然举示了借款合同及借据,但实际是单国臣、集佳牧业公司与边新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对王媛不具有约束力;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违背法律。原审已查明单国臣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企业扩大再生产、收购、加工,单国臣是集佳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此笔债务应由单国臣和集佳牧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3.原审法院判决“王媛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也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依法不应成为共同债务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边新莹辩称,1.王媛和单国臣、集佳牧业公司分别作为债务人而不是其以企业名义并作为法定��表人或负责人向我方借款,因此,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借款人来承担;2.借款时,王媛任集佳牧业公司的监事,并负责企业的具体经营,其以个人名义与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将所借款项用于集佳牧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依法其与集佳牧业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边新莹与王媛、单国臣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有王媛的签字,同时王媛认可该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所以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审被告单国臣、集佳牧业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边新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单国臣、王媛、集佳牧业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36000.00元(按月息2%计算,100000.00元自2015年4月10日到2016年10月10日18个月2000元/月),本息合计136000.00元;2.被告单国臣、王媛、集佳牧业公司承担诉讼期间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被告单国臣、王媛、集佳牧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载明今借边新莹人民币100000.00元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收购、加工,借期内月利2.5%,逾期月利3.5%,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单国臣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名章,被告王媛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集佳牧业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集佳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国臣现已变更为庞迎辉。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单国臣、王媛、集佳牧业公司向边新莹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和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边新莹与被告单国臣、王媛、集佳牧业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单国臣、王媛、集佳牧业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单国臣、王媛、集佳牧业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边新莹借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为2.5%,现原告请求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为18个月3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集佳牧业公司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边新莹要求被告单国臣、王媛、集佳牧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单国臣、王媛、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边新莹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本息合计136000.00元;二、被告单国臣、王媛、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单国臣、王媛、铁力市集佳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媛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证据,即单国臣出具的证言及集佳牧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均是本案原审被告出具的,不属于证人证言,仅是原审被告对于案情的陈述。因王媛已在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借款用途属于共同借款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其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于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时,王媛与单国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时,王媛与单国臣系集佳牧业公司股东,且王媛与单国臣系夫妻关系,王媛在案涉借款合同及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虽上诉人王媛陈述借款人处的签字是应李泽湛的要求后补签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王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正常的认知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中签字,明确了其合同主体身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上诉人王媛陈述未收到案涉款项、亦未实际使用该款项,但其认可共同借款人单国臣、集佳牧业公司收到并实际使用该款项,故应当认定边新莹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共同借款人均负有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原审认定案涉债务属于共同债务,判决王媛就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与单国臣、集佳牧业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上诉人王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红光审 判 员 黄 利审 判 员 张秋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邵丽丽书 记 员 沈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