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4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诉被告龚洪英、徐良、李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徐良,李艳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4民初17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负责人:罗元,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军,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文,公司员工。被告:。被告:徐良。被告:李艳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诉被告龚洪英、徐良、李艳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文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军、周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洪英、徐良、李艳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借款人龚洪英、抵押人李艳秋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龚洪英向原告申请借款18万元,李艳秋以威远县严陵镇建业街115号2幢1单元2号的住房提供抵押担保,徐良在《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中承诺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责任。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龚洪英、徐良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和截止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1309.35元及之后的新增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李艳秋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龚洪英、徐良、李艳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龚洪英、徐良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被告徐良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承诺书》,载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本人与借款人龚洪英是夫妻关系。经本人与借款人龚洪英协商一致后,同意向贵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个人助业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贷款债务发生期限为叁年。本人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愿意为借款人在贵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该贷款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徐良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名捺印确认。2015年5月30日,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龚洪英为借款人、被告李艳秋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18万元的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8万元,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8年5月29日;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高金额为18万元;借款利率为自助方式下单笔借款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用途为购酒水;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34000元;担保人以自有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建业街115号2幢1单元1层2号(房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11031**号)的住房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与本合同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借款人为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路192号附2号,抵押人为威远县严陵镇建业街115-2-1-2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威远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龚洪英发放了借款18万元,后被告龚洪英向原告返还了借款。2016年6月3日,原告再向被告龚洪英发放了借款18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为6.09%,超期利率为年利率9.135%,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龚洪英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龚洪英尚欠原告借款18万元、利息1309.35元未返还,被告徐良亦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艳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共同债务承诺书》、《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业务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龚洪英、李艳秋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徐良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被告龚洪英的义务,被告龚洪英、徐良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龚洪英、徐良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之规定,之规定,被告龚洪英、徐良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借款18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截止2017年6月13日,被告龚洪英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1309.35元。被告李艳秋作为抵押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龚洪英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原告要求对被告李艳秋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建业街115号2幢1单元1层2号(房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11031**号)的住房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原告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李艳秋有权向被告龚洪英、徐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洪英、徐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返还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为1309.35元,2017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135%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远县支行对被告李艳秋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威远县严陵镇建业街115号2幢1单元1层2号(房权证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11031**号)的住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艳秋承担第二项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龚洪英、徐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龚洪英、徐良、李艳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文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