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方雪松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雪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55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雪松,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满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雪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雪松与被害人杨某1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2017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方雪松之妻刘某往街道排放洗衣水,被被害人杨某1之母冯某看见,为此二人发生争执并撕打,冯某将此事用电话告诉了杨某1,杨某1赶来杵打刘某,被告人方雪松见状上前与杨某1扭打,并将杨某1摔倒,将其致伤。后被村民劝开。被告人方雪松在杨某1住院治疗期间已给付经济损失了8900元。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1左肱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方雪松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和解,被告人方雪松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各项经济损失61000元(不含已给付的赔偿款),被害人杨某1对被告人方雪松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雪松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陈述,证人刘某、冯某、陆某证言,打架现场照片,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损伤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雪松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见其妻被被害人杵打,遂上前与被害人扭打,将被害人摔倒致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雪松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从轻判处。被告人方雪松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社会危害小,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判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方雪松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过错,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社会危害小,应从轻判处才能取得社会效果,故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雪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顿继昌人民陪审员 王玉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琦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