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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特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望程与韦子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望程,韦子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特321号申请人:陈望程,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韦子珍,女,193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人:陈芳萍(系韦子珍之女),住上海市虹口区华昌路***弄***号***室。申请人陈望程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韦子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望程称,其系被申请人韦子珍之子。被申请人韦子珍反复眩晕二十余年,患有高血压、脑出血后遗症等病,持有上海残疾人联合会2016年11月7日签发的肢体壹级残疾证。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0日起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卫生服务中心至今。被申请人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失语、鼻饲喂食、不认识家人,护理等级为全护理。为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韦子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芳萍称,其系被申请人韦子珍之女,申请人所述情况属实,同意宣告韦子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陈望程与被申请人韦子珍系母子。被申请人韦子珍于2016年8月30日因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等病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卫生服务中心至今。审理中,本院依法至该处,对被申请人韦子珍智力及精神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申请人长期卧床、留置鼻饲,神志不清,无认知能力,生活亦不能自理。本院认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被申请人韦子珍受疾病影响,自知力无,无法有效交流,生活不能自理,社会功能明显受损,无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韦子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斯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5.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