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朱新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3335号原告: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西三路17-84号。法定代表人:李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林,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新民,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元,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新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作出(2016)兵9001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7年7月28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泽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国元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76576.08元、赔偿损失13783.69元(76576.08元×6%×3年,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0日,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宏纸业公司)与被告签订《2012年度收购原料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天宏纸业公司提供工业用芦苇,供货期限一年,天宏纸业公司采取预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货款,待被告供应芦苇后,按照供应量从预付款中折抵相应货款,2012年被告并未依约供应全部芦苇。2013年11月底,天宏纸业公司因重组而停止生产,被告尚有预付款76576.08元未予退还。根据第十二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及第十二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声明,天宏纸业公司全部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接收,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朱新民辩称,2012年,天宏纸业公司给付预付款650000元,我供应了2200余吨芦苇,已经超额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同虽然约定由被告承担运费,但被告只有在车辆能够”超高超宽”的情况下拉运芦苇才挣钱,2011年以后就不允许车辆”超高超宽”,所以我没有利润,经与天宏纸业公司董事长协商,其同意与路政部门协商让我在”超高超宽”的情况下拉运芦苇,但是并未实现,后董事长承诺给我补偿20000元,但是我不同意,补偿数额太少。原告计算货款时并未按照净重计算,没有履行合同约定。被告投入大量资金准备和天宏纸业公司长期合作,但现在天宏纸业公司改制了,被告的投入都成了损失。被告还帮助天宏纸业公司看管设备,但是天宏纸业公司到现在也没有支付看管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0日,天宏纸业公司与被告签订《2012年度收购原料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天宏纸业公司供应地产成熟工业用芦苇,包干价660元/吨,履行期限:一个芦苇采收年度,即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收购数量2000吨,交货地点:天宏纸业公司所在地,天宏纸业公司承担20%的水杂,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该合同抬头部分有对山别克·阿瓦汗的名字,但落款处并没有其签名。对山别克·阿瓦汗为草场牧民,天宏纸业、被告以对山别克·阿瓦汗的名字进行以上合同的结算。合同签订后,2012年1月至2月,天宏纸业陆续向被告的妻子雒金梅的账户上汇入450000元。天宏纸业的工作人员全新忠代被告,并以”借款人朱新民”给天宏纸业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归还日期芦苇运回扣除”,原告主管部门签字一栏签名为”全新忠”。2012年4月至10月,被告陆续给原告拉运芦苇净重1365.047吨,扣除水杂后结算重量为1312.298吨,天宏纸业分六批次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的妻子雒金梅代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据》8张,其中一张为内容为”今收到肖卫还欠款16963.96元”,备注”还2011年欠款”、另七张为”朱新民还欠款”,金额分别是13263.76元、37635.04元、20000元、9912.44元、201498.46元、71376.62元、19737.6元。以上芦苇在天宏纸业的原材料过磅单上均签章”包干款已结算”,肖卫为天宏纸业的工作人员。另查,2012年4月,被告陆续给天宏纸业拉运芦苇276.58吨,扣水杂后,双方结算重量254.674吨,被告的妻子雒金梅2012年4月30日代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据》一张,内容为”肖卫还欠款97146.84元”,备注为”2011年欠款”;2012年8月至9月,被告陆续给天宏纸业拉运芦苇639.4吨,扣除水杂后,双方结算重量为590.24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的妻子雒金梅代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据》一张,内容为”全新忠还欠款200000元”。以上芦苇在天宏纸业的原材料过磅单上均签章”包干款已结算”。原告认为:2012年4月至10月,双方分六批次的结算,净重为1365.047吨,结算重量为1312.298吨,从被告妻子出具的收条看,其中还朱新民的欠款据为七张,共计金额373423.92元,另一张还款据金额为16963.96元,是被告偿还肖卫2011年的借款,不是偿还被告的借款,所以被告共计偿还借款373423.92元。被告借款为450000元,所以未偿还的借款为76576.08元。另两批次276.58吨、639.40吨,被告偿还的的是肖卫和全新忠的借款,与被告的借款无关。以上被告供应的货物总重量为2281.03吨。被告认为,被告共计向原告供应草料2281.50吨,被告提供的货物价值大于450000元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20%的水杂原告承担,原告在结算时均扣除了水杂,违反约定,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被告对其主张提供过磅单一组,共计净重为2281.50吨,过磅单上均签注”包干款已结算”。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过磅单均予以认可,认为被告计算的货物重量与原告计算的重量2281.03吨基本一致,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的货款。2013年12月1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置出的声明》,内容为:经国务院国资委、兵团国资委审批,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我公司)通过资产置换取得新疆天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8%的股权。在相关的重大资产重组协议中约定,由我公司或我公司指定的第三方接收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相关资产。现我公司在此声明:指定”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接收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产。2013年12月11日,第十二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师国资发(2013)46号文,关于划转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资产的批复,内容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你公司报来的《关于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划转资产的请示》(国资公司发[2013]174号)收悉,根据《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及《关于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中有关条款,同意你公司将新疆天宏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和债务(资产详见清单)无偿划转给你公司全资子公司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天宏纸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收购原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天宏纸业公司向被告支付预付款,被告理应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事实上双方合同已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天宏纸业向被告妻子的账户打入450000元,天宏纸业的工作人员全新忠代被告向天宏纸业出具了借条,注明在芦苇运回扣除。被告向天宏纸业运送芦苇后,被告的妻子向天宏纸业出具的收据注明”还朱新民欠款”的还款据为373423.92元,其余的还款据明确注明或是”还肖卫欠款”或是”还全新忠欠款”,说明在被告运回的芦苇中共偿还被告朱新民的欠款为373423.92元,其余均不是还被告朱新民的欠款。天宏纸业向被告预付货款为450000元,被告朱新民运回天宏纸业的芦苇共还欠款为373423.92元,被告朱新民尚欠76576.08元芦苇款未还。被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供应的榜单的总数量,与双方结算的总数量基本相同,不能证实被告已经将借款返还完毕。被告与天宏纸业公司改制后全部资产与债务转移至原告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76576.0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预付款,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拉运的货物与天宏纸业均已结算完毕,无论结算是否扣除了水杂,双方的结算行为是双方对结算方式的认可,故被告辩称天宏纸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扣除水杂方式进行结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天宏纸业同意对被告进行补偿未提供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准备与天宏纸业公司长期合作而投资产生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民返还原告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付款76576.08元;二、被告朱新民赔偿原告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3783.69元;上述两项合计90359.77元,被告朱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新疆天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1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红伟人民陪审员 蔡立仁人民陪审员 谢瑞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贺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