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田兰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兰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陈哲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终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兰英,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现住址杭州市余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人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韬、孙锋,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哲天,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上诉人田兰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行初14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以下简称余杭公安分局)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余公(东)行罚决字[2016]第17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6月30日下午,田兰英与陈哲天在杭州市余杭区×小区大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后田兰英用手抓的方式对陈哲天造成轻微伤害。田兰英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田兰英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下午,田兰英与陈哲天在杭州市余杭区×小区大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田兰英以手抓的方式对陈哲天造成轻微伤害。同日,余杭公安分局下属的东湖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并依法予以立案、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余杭公安分局依法向田兰英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听取田兰英陈述、申辩。2016年7月22日,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关于田兰英的损伤程度鉴定委托。2016年8月29日,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余公司鉴(伤检)字[2016]0346号《鉴定文书》,认定田兰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9月6日,经批准,余杭公安分局延长案涉治安处罚案件的办理期限三十日。2016年9月28日,余杭公安分局作出余公(东)行罚决字[2016]第17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以手抓的方式对陈哲天造成轻微伤害,田兰英的行为属情节较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田兰英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田兰英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9月28日,余杭公安分局作出余公(东)行罚决字[2016]第173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哲天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目前,该拘留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余杭公安分局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行为。余杭公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受案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田兰英手抓陈哲天的事实,有田兰英、陈哲天、沈某、赵启兵、唐某的陈述,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可以认定。田兰英主张余杭公安分局做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余杭公安分局根据田兰英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及相关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田兰英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行政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田兰英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兰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田兰英负担。宣判后,田兰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有手抓陈哲天的行为,就因此认定上诉人应当受到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所依据的陈哲天、沈某、唐某等三人的笔录,认定上诉人有殴打陈哲天的故意。该三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陈哲天发生矛盾的过程陈述各不相同。陈哲天的两份笔录中,在第一份笔录中,其是完全否认有殴打上诉人的事实,只是遭到了上诉人的殴打;第二份笔录又称上诉人先殴打了他,双方进行互殴。抛开两份笔录陈述的相互矛盾不说,笔录中更是“谎言连篇”。比如其衣服是否是上诉人撕破的,还是自己造假造成的?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比照片能一目了然看出。而证人沈某作为陈哲天的员工,当时还在陈哲天处从事保安工作,与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可想而知,后来上诉人通过与沈某的交流过程中,他又矢口否认是上诉人先动的手,究竟沈某证言的可信度如何?请二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出判断。至于证人唐某也认可了陈哲天先出言辱骂上诉人,后又动手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认为,也只有唐某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才有一定可信度。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哲天和沈某的证言并不可信,不能作为处罚上诉人的依据。被上诉人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陈哲天构成轻微伤,那究竟这个所谓“轻微伤”的依据在哪里?是否有伤情鉴定?而且“轻微伤”恰恰又是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的事实依据。真实情况是,陈哲天事后伪造伤情、作虚假陈述、删除监控视频等等,一系列行为已经表现出了他害怕被处罚,而掩盖事实真相等心虚表现。陈哲天身上当时是被上诉人抓过,只是有点红,根本达不到所谓“轻微伤”的标准,究竟是如何造成的?包括其伪造伤痕,这都是本案的关键,也是被上诉人应该查明的事实,更是原审法院应当确认的关键事实。令人遗憾的是,原审法院居然对此避而不谈。正如唐某笔录中所说,陈哲天出言侮辱,上诉人用手推开,陈哲天非但不停止,还继续不依不饶,用拳头殴打上诉人。在殴打过程中,上诉人手抓了陈哲天,完全符合情理。上诉人手抓陈哲天完全系保护自己不受侵害的本能反应,在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难道任由其侵害,而不去制止?法律中尚且有“正当防卫”说法,难道正当防卫的人也应该受到处罚吗?上诉人恰恰是本案的受害人,然而被上诉人非但不保护受害人,不为受害人主张权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胡乱作出处罚,实在让人心寒。然而原审法院依然认定了被上诉人作出处罚依据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依法可以认定。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110行初148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余公(东)行罚决字[2016]第17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杭区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故余杭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田兰英手抓陈哲天并造成陈哲天轻微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因田兰英违法行为情节较轻,故余杭公安分局处以500元罚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兰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曹 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