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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执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温东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温东明,李三秀,曾卫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宁执字第564号申请执行人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被执行人温东明,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执行人李三秀,女,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执行人曾卫青,男,1988年4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执行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诉温东明、李三秀、曾卫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2012)宁民二初字第890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温东明、李三秀、曾卫青应支付申请人宁都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案款1.1751万元,承担执行费5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1.1751万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温东明、李三秀、曾卫青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宁民二初字第890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春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小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