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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中华、郭冬竹、何中法、何仁洪、何中贵、何玉英、黄敏与被告吴阳茂、袁秀香、吴松林、吴宇航、王义贵、王贤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中华,郭冬竹,何中法,何仁洪,何中贵,何玉英,黄敏,吴阳茂,袁秀香,吴松林,吴宇航,王义贵,王贤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民初409号原告(反诉被告):何中华,男,197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罪正在服刑,住阳新县兴国镇太垴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4********。原告(反诉被告):郭冬竹,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兴国镇太垴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1********。系原告何中华的妻子。原告(反诉被告):何中法,男,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兴国镇太垴村黄家大屋*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55********。原告(反诉被告):何仁洪,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兴国镇太垴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66********。原告(反诉被告):何中贵,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兴国镇太垴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1********。原告(反诉被告):何玉英,女,196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兴国镇太垴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604221968********。原告(反诉被告):黄敏,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大冶市茗山乡洋湖村下洋湖湾**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86********。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吴阳茂,男,194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新县兴国镇太垴村黄家大屋*组。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40********。被告(反诉原告):袁秀香,女,194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42********。系反诉原告吴阳茂的妻子。被告(反诉原告):吴松林,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73********。系二被告吴阳茂、袁秀香之子被告(反诉原告):吴宇航,男,199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吴松林之子。被告(反诉原告):王义贵,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兴国镇太垴村黄家大屋**号。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57********。系被告吴阳茂、袁秀香之女婿。被告(反诉原告):王贤滨,男,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阳新县兴国镇太垴村黄家大屋**号。系被告王义贵之子。原告何中华、郭冬竹、何中法、何仁洪、何中贵、何玉英、黄敏与被告吴阳茂、袁秀香、吴松林、吴宇航、王义贵、王贤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冬竹、何仁洪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希文,被告吴阳茂、袁秀香、吴松林、王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宇航、王贤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中华、郭冬竹、何中法、何仁洪、何中贵、何玉英、黄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872.17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9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0,679.6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14时许,原告何中华与何中贵等人在自家屋顶修建房屋时,被告吴阳茂、袁秀香采取暴力方式阻止原告修建房屋,并用锄头将原告家围墙损毁、拆除。何中华见状上前组织无果情况下,于是跑到二被告房屋敲打大门,而被告吴松林对何中华进行殴打,接着被告吴宇航也对何中华进行殴打,原告何中贵见状(被告吴阳茂、袁秀香、吴松林、吴宇航四人殴打何中华)便进行劝架,不想同样遭到四被告殴打,此后,被告王义贵参与帮助四被告殴打何中华、何中贵,被告王义贵还电话通知其儿子王贤滨,被告王贤滨遂纠集社会青年无故将劝架和围观的原告郭冬竹、何中法、何仁洪、何玉英、黄敏等人打伤。后经鉴定,原告何中贵、何仁洪构成轻微伤。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限,特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吴阳茂、袁秀香、吴松林、吴宇航、王义贵、王贤滨共同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未经土管、城建部门批准,侵占老路面积违章扩建房屋,堵塞和影响了被告吴阳茂、袁秀香及其他人出入通行的道路引起的。经被告吴阳茂、袁秀香多次劝阻和制止,原告仍然暗地里、逐步的建设违章建筑,2016年1月26日,被告吴阳茂、袁秀香在继续阻止过程中遭到原告辱骂和侵害后,遂将原告家围墙的砖拔掉。何中华随后用锄头敲打被告吴阳茂、袁秀香家大门,吴松林为制止何中华遭到锄头打击至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原告何中贵亦对吴松林进行殴打,被告袁秀香劝阻何中贵不料亦遭其殴打至右侧额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吴阳茂劝阻何中华不料亦遭推到至右手粉碎性骨折,吴宇航见势仅用自来水管打了何中华肩膀一下,何中贵立即夺取自来水管殴打吴宇航并致其倒地。第一波冲突后,吴阳茂、吴松林等要求何中华、何中贵承担责任,原告郭冬竹将吴阳茂板牙打掉二颗、手咬伤,原告何玉英等亦殴打吴阳茂,且郭冬竹、何玉英等还将劝架的吴和贵(吴阳茂之女、王贤滨之母)殴打致伤,王贤滨闻讯后即赶至踢了何中法一脚。后民警赶到制止了冲突,并将袁秀香、吴松林送往医院治疗。综上,吴松林、吴宇航、王贤滨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七原告诉请。并向本院提起反诉:1、请求将郭冬竹、何中贵殴打吴阳茂、袁秀香并致轻伤的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查明何中华、何中法、何仁洪、何中贵、黄敏等敲诈勒索何兆普3,800元医药费的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3、判令何中华、郭冬竹、何中法、何仁洪、何中贵、何玉英、黄敏赔偿被告吴阳茂、袁秀香、吴松林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何中华、何中贵等人在何中华房屋旁通道上修建铁皮房屋,邻居被告吴阳茂、袁秀香认为何中华不应占用通道土地修建建筑,遂持镐头、锄头将该建筑墙砖扒掉,何中华见状随后用锄头敲打被告吴阳茂、袁秀香家大门,吴松林出门阻止,与何中华发生纠纷并打斗,何中华持锄头将吴松林胸部打伤,吴阳茂、袁秀香见吴松林被打,即上前帮忙,混乱中袁秀香头部亦被打伤。经阳新县公安局人头法医学鉴定,吴松林左侧气胸、右侧第六肋骨骨折,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袁秀香右侧额顶部5厘米挫裂伤,右侧额骨骨折等,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此后吴松林之子吴宇航在混乱冲突中用自来水管打了何中华肩膀一下,王义贵之子王贤滨在混乱冲突中踢了何中法一脚。现七原告认为六被告冲突中对其殴打并致伤,亦发生了治疗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引起了纠纷。另查明,原告何中华因本案冲突致吴松林、袁秀香轻伤于2016年5月17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并由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鄂0222刑初2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1、何中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何中华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吴松林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8,708.9元。该判决何中华不服提出上诉,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鄂02刑终55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的2017年6月23日,被告(反诉原告)吴阳茂、袁秀香、吴松林、吴宇航、王义贵、王贤滨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七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全部事实主张,对无法证明的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诉讼中,仅吴宇航在答辩状中承认用自来水管打了何中华肩膀一下,王贤滨在答辩状中承认踢了何中法一脚,除此以外,七原告并无有效、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他被告对其他原告分别进行了殴打和侵害并致伤,且六被告对七原告诉称予以了否认,故本院不能认定吴阳茂、袁秀香、吴松林、王义贵对七原告实施了殴打、侵害行为,因此,对七原告要求被告吴阳茂、袁秀香、吴松林、王义贵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和原告郭冬竹、何仁洪、何中贵、何玉英、黄敏要求被告吴宇航、王贤滨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何中华、何中法与被告吴阳茂、袁秀香为相邻土地、通道建筑发生纠纷并升级为肢体冲突,在闻讯何中华将袁秀香、吴松林打伤后,吴宇航、王贤滨在冲突过程中未能保持克制和理智,吴宇航上前帮助其父亲、祖父等对原告何中华进行打击,王贤滨上前帮助其外公、母亲等对原告何中法进行踢打,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何中华、何中法的人身进行了侵害,应当对原告何中华、何中法因被侵害发生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但基于矛盾的起源和先前何中华对袁秀香、吴松林的伤害行为,原告何中华、何中法对此事的发生也有过错,且被告吴宇航、王贤滨的打击行为轻微,对造成的后果影响有限,可以减轻被告吴宇航、王贤滨的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故本院酌定被告吴宇航、王贤滨分别应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何中华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何中华案发当天在阳新县中医医院急诊科的治疗、检查费用据实为871.95元(太垴村卫生室费用因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定);2、交通费酌定为50元;3、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因何中华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无医嘱和鉴定意见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921.95元。被告吴宇航承担40%即368.78元。原告何中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何中法案发当天和次日在阳新县中医医院急诊科的治疗、检查费用据实为1,342.65元(太垴村卫生室费用因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定);2、交通费酌定为50元;3、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因何中法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无医嘱和鉴定意见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392.65元。被告王贤滨承担40%即557.06元。被告吴阳茂、袁秀香、吴松林、吴宇航、王义贵、王贤滨提起反诉后又撤回反诉,均系自由行使诉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宇航、王贤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宇航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中华医疗费、交通费计368.78元;二、被告王贤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中法医疗费、交通费计557.06元;三、驳回原告何中华、何中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郭冬竹、何仁洪、何中贵、何玉英、黄敏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7元,减半收取计34元,由原告何中华、何中法郭冬竹、何仁洪、何中贵、何玉英、黄敏负担24元,被告吴宇航、王贤滨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67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魏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