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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与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穆崇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初22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东路2号。负责人:唐有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丽萍,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高山村。法定代表人:穆崇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穆崇有,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雷光珍,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穆俊文,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以下简称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与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诚集团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诚集团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德诚集团公司偿还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的利息1808064.61元,从2015年4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罚息8678260.15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复利2016954.88元,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003126‰计算的利息及以期内欠息1808064.6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003126‰计算的复利;2.确认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对抵押财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德诚集团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连带支付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5.德诚集团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与德诚集团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012013年01字第0168号),约定由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向德诚集团公司提供9000万元最高额借款,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提款之日起算,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3012013年04字第0168号),德诚集团公司以其建筑物、土地、机器设备和构筑物进行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向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德诚集团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0日,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与德诚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合同编号:03012014年01字第0030号),约定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向德诚集团公司提供在03012013年01字第01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下3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合同签订后,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于2014年3月10日向德诚集团公司共计发放了3000万元借款。2015年3月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与德诚集团公司达成《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编号:03012015010006号),约定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4月4日止。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再次向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德诚集团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也未主动履行但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8.002084‰计算;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003126‰计算;复利以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的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003126‰计算。被告德诚集团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与德诚集团公司于2013年3月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3012013年01字第0168号),约定由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向德诚集团公司提供最高额为9000万元的借款,用途为购原煤,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即年利率9.6%,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自实际借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与德诚集团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03012013年04字第0168号),合同载明主要内容为:德诚集团公司自愿以其建筑物、土地、机器设备和构筑物为03012013年01字第01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9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基于主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有关情况详见附件《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价值的约定并不作为抵押权人依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被担保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抵押、质押担保或者保证担保的,抵押人不得要求抵押权人先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并以此抗辩抵押权人。2013年3月4日,双方到四川省乐山市嘉州公证处为用于抵押的构筑物办理了公证登记[证书编号:乐市嘉公抵字(2013)第07号]。2013年3月6日,双方到乐山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取得了川工商乐抵字(2013)第0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面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为10931700元。2013年3月11日,双方到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用于抵押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国土证号:2010-×5;产权证号:企业17487、17488、17489、17490、17491、17492、17493、17494、17495、17496、17497、17498、17499、19500、19501、17502、17503、17504、17505、17506、17507、17508、17509、17510、17511、17512),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取得了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他52616号的《他项权证》,上面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为33888000元。2014年3月10日,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与德诚集团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合同编号:03012014年01字第0030号),约定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向德诚集团公司提供在03012013年01字第01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下3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同日,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向德诚集团公司共计发放了3000万元借款,穆崇有、雷光珍也于同日向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前述3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发放后,德诚集团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2015年3月4日,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与德诚集团公司达成《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编号:03012015010006号),约定前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4月4日止,从借款延期之日起按月息8.002084‰计算。同日,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向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7年3与29日,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委托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一审诉讼,律师代理费为40000元,该款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已经支付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另查明: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与德诚集团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合同编号:03012014年01字第0025号),约定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向德诚集团公司提供在03012013年01字第01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金额下60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同日,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向德诚集团公司共计发放了6000万元借款。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就该笔借款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7)川11民初23号。以上事实,有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附《抵押物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承诺书》、《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提款通知书》、《放款通知书》、《借款支取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进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与德诚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本案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德诚集团公司应否偿还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相应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1.本案中,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履行合同义务向德诚集团公司发放了3000万元贷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德诚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和《借款延期偿还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为8‰,延期内的贷款月利率为8.002084‰,现德诚集团公司支付利息仅至2014年8月20日,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为基准利率的2.4倍(1.6×1.5),德诚集团公司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复利。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现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因实现案涉债权而提起诉讼,与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用40000元。该款项属于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要求德诚集团公司支付40000元律师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担保责任如何承担?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机器设备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德诚集团公司以其所有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构筑物等为前述合同项下最高额90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和《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的担保债权数额分别为33888000元,10931700元。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构筑物,双方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时已在土地上修建的构筑物一并抵押,因此,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对德诚集团公司提供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和构筑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3888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德诚集团公司提供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超过10931700元部分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向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出具《承诺书》,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该保证合同成立。德诚集团公司不履行到期的债务时,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承诺书》的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对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履行顺序没有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乐山商行市中区支行应先就德诚集团公司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构筑物和机器设备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德诚集团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8.002084‰计算;罚息以30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计算;复利以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的未付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4倍计收复利;基准利率予以调整的,自每年3月11日起按调整后利率执行);二、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对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安谷镇高山村五组518号5幢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构筑物(以乐房他证乐山市字第他52616号《他项权证》登记的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3888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对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以川工商乐抵字(2013)第0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超过10931700元部分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五、被告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就本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的抵押财产变现价款实现债权后不足的部分,向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区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516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穆崇有、雷光珍、穆俊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海珍审 判 员  张开运人民陪审员  郭喜如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亚丽书 记 员  辜 敏 更多数据: